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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奈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曾宪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奈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曾宪玥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奈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玥,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奈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奈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宪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奈依公司上诉称,韩奈依公司与曾宪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并非合同中所写的“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国盛中心5号7层”。故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曾宪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故韩奈依公司和曾宪玥在《合作协议书》中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国盛中心7层”。韩奈依公司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曾宪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奈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