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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寄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同年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左某均为XX市XXX区XXX广场工地木工。2016年8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左某因争抢模板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费某某持钉锤击打被害人左某的腰部、背部,造成被害人左某L1锥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费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费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申请书、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石某、申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