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隋忠良与被告自贡嘉丰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忠良,自贡嘉丰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485号原告:隋忠良,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自贡嘉丰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11组。法定代表人:陈经纬,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忠良与被告自贡嘉丰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嘉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忠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补偿金12919.20元;2、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679.74元;3、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970元;4、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1978元;5、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842元;6、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9146.67元;7、支付原告失业金24000元;8、退还原告服装押金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40小时,但实际上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双休日正常上班。2016年7月,改成上一个白班、次日上一个24小时后休24小时。原告长期为被告加班,被告从未给过加班费,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交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第六项“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9146.67元”、第七项“支付原告失业金24000元”及第八项“退还原告服装押金500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自贡嘉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7日起成立,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6日,由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不合格,而口头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原告也在即日开始未上班。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原告入职后所从事的工作是保安,工作主要内容是负责站岗与巡逻,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公司负责所有员工包括保安班组人员的考勤,并制作考勤表,但保安班组的具体工作由班组长负责安排,由于工作内容较单一,保安班组无需每天制定书面的安排表。保安班组人员实行“三班倒”制度,每个班八小时;一般是每天共分成三个组,每组8人左右,白天站岗一个组、巡逻一个组,一个小时换岗一次;晚班不站岗只巡逻,一人巡逻一次,其余就在保安室休息;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2016年6月份及之前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按月在财务签字领取,被告备存工资条;2016年7月份开始的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没有备存原告签字的工资条;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有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法律规定的双倍、三倍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从事工种及工作内容的特殊性,致使原告误解了加班的含义,其实质是保安工作的轮班制,被告并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5、原告在被告处未满一年,依法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除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外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隋忠良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2、《员工离职办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以及被告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2016年11月份的《工资条》(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方任职时工资收入;4、原告工资卡《储蓄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2016年11月份出勤24天的工资,原告正式离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被告自贡嘉丰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5952.26元;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4、《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休息天数等相关事实;5、工资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2月——5月的实际工资收入;被告按月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按月支付夜班值班津贴。庭审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甲方(用人单位):自贡嘉丰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隋忠良……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1种形式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从事物管部保安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自贡市大安区甲方住所地。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或工种)。……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不包括吃饭时间),每周四十小时。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乙方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方式。乙方未经有关领导同意不得自行加班加点。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国家规定以及本企业安排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四、劳动报酬:第六条甲方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劳动报酬为以下第1中工资形式:1、实行月工资制。乙方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奖金400元(以岗位考核制度标准执行)。……第九条乙方依法享受带薪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产)假等假期,甲方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在上述假期期间的工资。……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及赔偿:……第十九条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二十条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一条甲方违法解除和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该合同由原告作为劳动者在乙方一栏签名并捺手印,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安排以及合同约定开始履职:开始的一个月,原告在监控室从事监控器、报警系统的工作,随后即作为保安员从事站岗、巡逻的工作。被告根据保安工作的特性及其保安人员的实际,设有保安班,并对保安人员实行“三班倒”轮班机制:白天安排两组保安,一组轮班站岗、一组巡逻,两组相互交替;晚班安排一组保安负责巡逻;各组保安白、晚班轮换上班、休息。被告单位负责对全体员工通过考勤表进行考勤,其中保安的夜班考勤由保安班长口头上报。对原告的考勤表按月载明了原告的出勤天数、夜班天数、补休天数、三薪天数(注:即节假日加班的天数)等主要内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2016年7月之前,被告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签字领取,被告将工资条留存备案被查;2016年7月开始,被告以银行转付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不再签字工资条。原告的月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夜班津贴、加班工资;被告依据考勤表所载明的原告的各项考勤天数,向原告计付工资。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其保安班长口头通知原告,以原告从事保安和监控工作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随后按照考勤表(24天)向原告计付了11月份的工资。2017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月8日,该仲裁委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为:“1、被申请人(注: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解除申请人(注:即本案原告,下同)的劳动关系赔偿金12919.2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和二个月赔偿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日加班费88679.7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工资297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978元;5、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842元。”。2017年3月9日,经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该仲裁委作出了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委生效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161.2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委生效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9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20.42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加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据此享有法定及约定的合同权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补偿金12919.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约定的合同期限终止后,原告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并根据被告的安排及指示从事具体工作,被告亦按照原合同对原告进行考勤并计付工资。双方的行为应当视为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延续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11月6日)已通过口头形式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以此抗辩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但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该抗辩与其举示的考勤表所载明的原告在2016年11月份“出勤天数为24天”等内容相互矛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依据考勤表以及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主张其离开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18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系通过口头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自认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确系原告存在违约违法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的二倍计算为5161.26元(月均工资1720.42元x1.5个月x2倍),且不再另行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7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其实质为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18天,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的权利,被告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原告的年休假,并保证其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年休,亦未依法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工资报酬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计付(注: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为791元(月均工资1720.42÷月计薪天数21.75天x年休假5天x200%)。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679.74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978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84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保安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为站岗与巡逻,与被告的其他岗位相比具有工作时间、排班安排等方面的特殊性,该特殊性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确定,且原告作为一般人也应当知晓并了解;其二,被告对其保安班进行轮班、轮休的作息安排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中“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乙方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方式”的约定,也不违反劳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相匹配;其三,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条,以及原告举示的银行卡明细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按照被告对保安班轮班制度所确定的工作时间(段)全勤到岗,被告亦按照考勤表载明的加班天数(三薪天数)、夜班天数足额支付了加班(三薪)工资与夜班补贴;同时,考勤表还显示原告的休假并不限于双休日,还包括被告为保安人员在非节假日安排的补休;其四,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证据,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被告应令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反映原告工作作息、工资报酬客观事实的证据或者被告应当留存备查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确切线索,原告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679.74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978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842元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这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贡嘉丰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隋忠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1.26元。二、限被告自贡嘉丰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隋忠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91元。三、驳回原告隋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隋忠良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4、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x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x12月=21.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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