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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茌平县信发街道希望社区南薛居民小组三组、张莉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信发街道希望社区南薛居民小组三组,张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茌平县信发街道希望社区南薛居民小组三组。住所地:茌平县信发街道希望社区南薛居民小组。负责人:张叶同,组长。申请执行人:张莉莉,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希望社区南薛居民小组*组居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复议申请人茌平县信发街道希望社区南薛居民小组三组(以下简称南薛居民三组)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茌平县人民法院查明,张莉莉诉南薛居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张莉莉提供的财产线索,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南薛居民三组所有的在南薛居民小组账户上的存款。被执行人南薛居民三组以该款系土地租赁费,不是土地补偿金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南薛居民三组所有的在南薛居民小组账户上的存款,不管是土地租赁费,还是土地补偿金,用以履行法院判决南薛居民三组应清偿的债务,并无不当。2017年1月12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23执异2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南薛居民三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诉争土地补偿金在2014年2月之前已全部发放完毕,茌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并非土地补偿金,而是南薛居民三组的土地租赁收入,茌平县人民法院冻结该款项的执行措施是对南薛居民三组村民合法收益的妨害;2、茌平县人民法院在异议裁定中仅说明“不管是土地租赁费,还是土地补偿金,用以履行法院判决南薛居民三组应清偿的债务,并无不当”,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让异议人信服。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523执异2号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茌平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未对被执行人收取的租金作出不可冻结的限制性规定。异议人主张本案裁定冻结的资金系土地租赁收入而并非土地补偿金,不属于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该款项于法有据,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茌平县信发街道希望社区南薛居民小组三组的复议申请,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审 判 员 史兆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陆 军书 记 员 朱瑾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