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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明杰与被告江苏思诺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明杰,江苏思诺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092号原告:苗明杰,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江苏思诺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凤凰南路9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风林,总经理。原告苗明杰与被告江苏思诺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明杰、被告思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思诺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4日、6月12日、6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苗明杰借款共计115000元。2016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该款继续出借给被告,年利率为10%,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思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思诺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明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江苏思诺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