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长新、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新,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沙井子一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法定代表人白庆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沙井子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可伟,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长新与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沙井子一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王长新、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厂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08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津0116民初62978号民事判决。王长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沙井子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新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97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以下简称组装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沙井子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给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0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4058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长新非因本人原因从配件厂被安排到组装厂继续工作,配件厂未向王长新支付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在组装厂的工作年限应当与配件厂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认定为1998年3月至2015年4月,故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装厂应当对配件厂未支付王长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给付责任。王长新系工伤五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王长新的数额应当按照2015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即201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乘以30个月计算,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0元。组装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3年其在配件厂工作期间,当时上诉人并未与组装厂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工伤相关的赔偿与组装厂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配件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3年上诉人在配件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因当年没有工伤问题的规定,故只报销了其医疗的费用。1994年年底,上诉人从本企业离职后到组装厂工作。在1998年企业改制之前,村里对伤残职工进行了工伤鉴定并按照当时的规定依不同情况给予了一次性的赔偿,按照标准支付了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40元,配件厂已经就上诉人的工伤问题在1998年一次性解决完毕。现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王长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申请人王长新与被申请人组装厂、村委会、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决定终止对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王长新自1986年3月到配件厂从事保管工作,1993年9月12日在配件厂工作期间受伤,1997年经原天津市大港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5级。配件厂已经按照当时的规定给予王长新医疗费,王长新已收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王长新提交的天津市社会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及组装厂的考勤记录和会计凭证可以证实王长新于2006年已经在组装厂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王长新自1986年3月到配件厂从事保管工作,1993年9月12日受伤,该工伤发生于配件厂,是王长新与配件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长新诉请组装厂和村委会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关于王长新诉请配件厂予以赔偿的请求,配件厂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长新于2006年已经在组装厂工作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长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保险证照片一张,不能证明保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配件厂照片一张,上诉人欲证明配件厂和组装厂是两块牌子同一场地,因照片中并无组装厂名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一份有六人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1986年3月到配件厂从事的是碾压工作,发生工伤后变更为保管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配件厂于1985年1月19日核准登记注册,组装厂于1989年5月29日核准登记注册,当时两厂均系村委会申办的村办集体企业。1998年配件厂、组装厂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8月份两企业进行改制时,涉及企业工伤职工的待遇及安置问题,村委会实施了《关于对工伤致残人员享受伤残保险待遇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组装厂、配件厂联合出台了《关于对企业工伤致残人员补助意见》(以下简称补助意见),对伤残职工进行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载明:“一、本文所指工伤致残人员是指改制前在本企业工伤致残,并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了伤残等级的企业职工。二、凡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了伤残等级的企业职工,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标准根据伤残等级不同发给6—24个月的工资,其中……5级16个月……。三、改制中自愿放弃在本企业中就业,并与企业签订解除就业协议的具有伤残等级的伤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不同发给5—35个月的工资,其中……5级30个月……。四、确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职工,改制后继续留在企业的,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本人原因自愿申请或违纪开除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厂方原因(亏损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企业破产的除外)解除劳动合同的照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五、本次确定的就业伤残职工,今后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意见》的内容与《暂行办法》基本一致,《补助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办法、领取条件以及月工资计算标准。王长新属于《暂行办法》和《补助意见》中补偿、安置的伤残职工范围,且王长新已经收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查,配件厂与王长新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王长新由配件厂到组装厂工作,配件厂未与王长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组装厂亦未与王长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长新于2007年10月在组装厂参加社会保险。王长新自述,因组装厂拖欠其工资,其于2015年6月与组装厂解除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配件厂提供的《暂行办法》、《补助意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长新从配件厂到组装厂工作,是否非王长新个人原因所致;2、王长新主张组装厂承继配件厂对其工伤待遇是否成立;3、王长新要求配件厂、组装厂、村委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王长新原系配件厂职工,配件厂、组装厂1998年改制之前均系村委会所属的村办集体企业。王长新主张配件厂和组装厂所在地点相同、企业负责人员混同,并称其工伤后复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配件厂、组装厂不认可王长新所述,两厂对于该相关事实有条件且有能力举证证明,故配件厂、组装厂对该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配件厂、组装厂对此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配件厂与王长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故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配件厂所举出的组装厂1995年至1999年期间的会计发放凭证,自1999年9月之后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王长新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于配件厂举出的组装厂1999年9月之后的会计发放凭证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配件厂举出的“配件厂伤残职工两金发放表”,能够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的效力。配件厂举出的组装厂工商登记档案及转股协议,王长新予以认可,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王长新于1998年8、9月份非因本人原因由配件厂到组装厂工作。对于组装厂是否应当承继配件厂对王长新的工伤待遇问题,王长新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主张组装厂应当承继配件厂对其工伤待遇。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很显然,该条法律规定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作出的规定,王长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配件厂、组装厂、村委会应否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配件厂、组装厂1998年进行改制,涉及伤残职工工伤待遇和安置问题,村委会实施的《暂行办法》和组装厂、配件厂联合出台的《补助意见》并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当时涉及工伤待遇和安置的工伤职工人数较多,又涉及企业改制,在企业、村内应当具有一定的影响,王长新作为涉及切身利益的工伤职工应当知晓对工伤职工的待遇及安置情况,且王长新已收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称不知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暂行办法》、《补助意见》中所说的“企业”均无明确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涵盖了配件厂和组装厂。故《暂行办法》、《补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载明,四级以下伤残职工改制后继续留在企业的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厂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照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此次确定就业的伤残职工,今后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表明,四级以下伤残职工选择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后如果是厂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照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之后如果是伤残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配件厂、组装厂均未发给王长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说明配件厂、组装厂认可王长新属于改制后继续留在企业的伤残职工。根据《暂行办法》上述规定,王长新系留在组装厂继续工作的伤残职工,组装厂应当承担以后王长新离职时是否给付王长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责任。基此,王长新要求配件厂、村委会给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因王长新自认系其提出与组装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暂行办法》上述规定,王长新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则企业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王长新要求组装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本市城镇职工自2004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王长新系1993年发生工伤事故,当时并未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王长新被认定为工伤,但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无对离职的工伤职工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长新工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现不能享受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配件厂、组装厂、村委会对此均无过错,故王长新要求配件厂、组装厂、村委会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长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