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惠建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媛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883号原告:惠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荣,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媛媛原告惠建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刘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荣,被告刘媛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7350.9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媛媛驾驶的陕………号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与大学巷交叉口与原告惠建英驾驶的陕………号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媛媛负全部责任。原告送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腰椎横突骨折,4、内外踝骨骨折(左)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可,被告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险项,交强险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0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本案医疗费47408.8元;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各项赔偿明细待其举证时逐个进行答辩。被告刘媛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被告为肇事车辆陕………车主,对事故负有全责。2、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至7月6日住院18天以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住院费用60810.90元,被告刘媛媛垫付1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28000元;原告垫付14810.90元;复查费用653.50元,共计15464.40元。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月为3500元;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雇人护理,护理150天,每天150元;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8、户口本复印件一组、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张,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城镇标准一年28440元计算20年。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案中的甲状腺功能亢进属于自身原由疾病非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病例,不知道治疗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有票号尾数为………号的票据(共计419.5元)都是内分泌科的票据,这4张票产生的费用明显不属于该事故引起,也没有门诊病历,9月23日和10月12日4张票(共计234元)都是出院以后的,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住院费票据60810.90元中应扣除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包括注射胰岛素及甲状腺疾病的检查和治疗);4、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制作证明人签字真实性难以核实,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上班,但是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所以该单位超过其注册日期前的证明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上面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按照规定工资表是要入财务账的,使用时是复印加盖财务章方能对外使用,故对该证据不认可;5.护理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护理期限经过鉴定120天,证明150天超过鉴定的护理期限,每日150元超过了正常的护工标准;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程序合法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所使用的检材,没经过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中被鉴定人的具体住址和出生年月日均以*代替难以判断是否是本案原告,评残时机不予认可,2016年6月18日的事故,该鉴定机构在2016年9月28日进行鉴定,伤者尚在恢复治理期,评残时机不符合规定,关于鉴定内容中的误工期超过评残前一天,总体说对该报告需要跟我公司法医沟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8、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中记载的原告的地址与鉴定报告中被鉴定人身份不一致,以正规的数据为准。被告刘媛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媛媛提供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有不计免赔,证明被告买了保险。2、1.8万元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8万元,被告另行支付了3851.66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保险合同无异议。2、被告垫付18000元属实,其支付的3851.66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媛媛驾驶的陕………号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与大学巷交叉口与原告惠建英驾驶的陕………号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惠建英无过错,被告刘媛媛负全责。原告惠建英当天就诊于陕西省人民医院,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6日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60810.90元,其中被告刘媛媛垫付1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28000元,原告垫付14810.90元;原告支付出院后复查费用653.5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5464.40元。被告刘媛媛支付医疗费用3851.66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腰椎横突骨折,4、内外踝骨骨折(左)等。平安公司为本次事故已经支付47408.80元,其中10000元是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其余为商业险项目范围内支付。平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方式为向原告直接支付28000元,向被告支付19408.80元。刘媛媛将其中18000元支付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原告在起诉前,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内容为1、惠建英伤残等级鉴定;2、惠建英后续治疗费用鉴定;3、惠建英误工期限进行鉴定;4、惠建英护理期限鉴定。委托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结论为1、惠建英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限建议180日;4、护理期限为120日(包含第二次手续期限)。鉴定费用32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为:1、原告医疗费15464.4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日100元计算;4、营养费1200元,按照每日20元,60天计算;5、误工费21000元,按照每月3500元,6个月计算;6、护理费18000元,按照护理期间120天,每日150元计算;7、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5688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自行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3200元。共计132044.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为:1、医疗费用15464.40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经与刘媛媛商议扣除非医保用药9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承担;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发生,应该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日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4、营养费1200元没有医嘱,不予以认可;5、误工费21000元,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以认可;6、护理费18000元,护理期间120天,根据评残标准应该为60日,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7、交通费500元无证据;8、伤残赔偿金56880元无异议;9、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10、自行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11、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刘媛媛意见同保险公司。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9000元。庭审中,双方不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又查明,被告刘媛媛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媛媛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先行向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事故住院费用60810.90元,复查费用653.5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偿47408.8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28000,刘媛媛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已经在住院医疗费用中扣除。平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中,10000元是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其余为商业险项目范围内支付。被告平安公司与刘媛媛庭审中就本次事故非医保用药确定为9000元,刘媛媛垫付的医疗费用3851.66元,应当扣除平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408.80元,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2442.86元,刘媛媛承担6557.14元。依据被告平安公司与刘媛媛的保险合同,该项医疗费用应由刘媛媛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5464.40元,被告刘媛媛赔偿6557.14元,平安公司赔偿8907.26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依据为庭审前委托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报告未经司法程序做出,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其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予以认可,又不提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日100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按照每日20元,6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进行计算。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陕西省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8440元进行计算,每月2370元,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评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7日,共计四个月十天,合计金额102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按照护理期间120天,每日150元计算,被告不予以认可,认为根据伤残等级,原告合理护理期间为60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该项护理期间包含第二次手术可能产生的护理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期间予以认定,护理费用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合计金额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但该项鉴定费用是实际上产生的,且其收费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刘媛媛承担。刘媛媛自行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刘媛媛投保的陕………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建英医疗费用8907.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刘媛媛投保的陕………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1150元。三、被告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建英医疗费6557.14元;四、被告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320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本院减半收取1423.50元,由被告刘媛媛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关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