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洪琼、布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琼,布小双,曾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琼,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小双,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华,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布小双、曾丽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洪琼因与上诉人布小双、曾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洪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布小双、曾丽华连带向其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1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布小双、曾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洪琼分两次于2015年3月12日(借款金额40000元)和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给布小双使用,布小双出具借条加以佐证,同时因借款期限到期,布小双没有偿还能力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郑洪琼提交的两份借条和《个人借款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布小双、曾丽华辩称,驳回郑洪琼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布小双、曾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判项,驳回郑洪琼对其的无理诉请;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一审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由郑洪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曾丽华、布小双共同归还郑洪琼借款本金36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曾丽华对布小双和郑洪琼之间的委托“放水”关系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曾丽华和布小双之间经济互相独立、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曾丽华也没有享受该债务带来的收益,因此布小双与郑洪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跟曾丽华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布小双的个人债务。布小双、曾丽华与郑洪琼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时,郑洪琼诉称布小双向其借款9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但是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不存在装修房屋的事实,郑洪琼主张借款的用途不存在。郑洪琼委托布小双帮在赌场“放水”,收取高额利息后再交给郑洪琼,因此双方系委托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郑洪琼自行承担。且郑洪琼将钱借给赌客进行赌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郑洪琼提交的借条和出借凭证不吻合,郑洪琼主张的借款9万元不属实。郑洪琼辩称,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月3月12日布小双称他家急需资金装修房屋向郑洪琼借款40000元(并口头协商按0.67%支付借款利息),布小双收到借款现金40000后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5日布小双又以支付装修尾款为由再次向郑洪琼借款50000元,并由他人(郑菊华)代笔书写了借条,布小双本人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确认,这一借款事实在一审时因布小双当庭矢口否认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他本人所签,加之代笔书写人未能当庭出庭作证,此借条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两次借款到期后郑洪琼多次向布小双、曾丽华催讨,因两人不能在原商定期限内偿还,郑洪琼于2016年3月中旬将布小双、曾丽华所拥有的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扣留存放在李丽平家里,布小双提出延期5个月还款,并承诺以车牌号云F×××××的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为变口头协议为书面文本,于2016年3月22日补签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应布小双的要求在补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后郑洪琼将先后两次借款的两张借条交给布小双当场撕毁,《个人借款合同》正式生效。本案中如果没有两笔借款事实的存在,自然不会有共计9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存在的事实。布小双、曾丽华上诉称郑洪琼委托布小双放水一事不属实,一审时他们均未能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布小双、曾丽华应共同承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90000元的债务。郑洪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布小双、曾丽华偿还其借款90000元及借款利息90000元×0.67%×5=3015元,共计93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布小双、曾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布小双与曾丽华系夫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布小双于2015年3月份向郑洪琼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并于同年3月12日向郑洪琼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今借到郑洪琼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房屋装修……此期,借款人可以整万还,还可以一次性还。借款人:布小双。”郑洪琼于2016年3月19日向布小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布小双还款肆仟元正(4000.00元)。”一审诉讼中,经郑洪琼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云F×××××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洪琼以布小双于2016年3月22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来主张90000元债权和利息,但经审查该合同在签订后,郑洪琼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故该《个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合同上的90000元借款金额,实际上是以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7月15日两张《借条》上的金额相加而得来,庭审中布小双仅认可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金额40000元)是其本人出具,款项分两次其实际收到,但否认是借款,辩称是受郑洪琼的委托在赌场内“放水”获高利的违法活动,所得利息由郑洪琼享受,并且所委托的款项已实际归还,所以才撕坏《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布小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部证实其辩解意见,仅能证实其已归还过4000元;另,对于2015年7月15日《借条》(金额50000元),布小双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并辩称其没有在上面签过字,郑洪琼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实曾于2015年7月16日支取过43620元,欲间接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在银行发生过交易,且发生交易的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并非同一天,金额也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布小双、曾丽华夫妻,没有书面形式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布小双在与曾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洪琼借款4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郑洪琼诉请由布小双、曾丽华归还90000元的诉请,仅支持其中的40000元,扣减4000元已归还的金额后,支持36000元;对于诉请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布小双、曾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洪琼借款本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布小双、曾丽华未提交证据。郑洪琼提交了与布小双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布小双承认过郑洪琼两次借给他9万元钱。经质证,布小双、曾丽华认为:录音是郑洪琼与布小双在争吵中形成的,在录音中布小双未承认两次拿过郑洪琼9万元,布小双两次拿的是4万元。本院认为,经审查郑洪琼提供的录音,布小双未明确承认收到过郑洪琼9万元借款,故郑洪琼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其出借给布小双的借款共计为9万元。但在双方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一)项中双方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大写(玖万)。于2016年3月22日前交付乙方”,根据该条约定借款9万元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交付布小双。布小双虽然主张该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其在误认为郑洪琼为其请律师代理其被伤害案件的情况下误签的,但布小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3月22日布小双与郑洪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郑洪琼的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布小双已于2016年3月22日前收到郑洪琼借款9万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罚每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除上述本案二审补充认定的案件事实外,经审理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已查明郑洪琼交付布小双的借款项为9万元,布小双主张借款系代郑洪琼“放水”借给他人,但布小双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因郑洪琼主张的9万元借款系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交付布小双,故布小双在2016年3月17日偿还郑洪琼的4000元,一审认定为偿还郑洪琼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郑洪琼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郑洪琼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还款时尚处在合同约定的到期后一个月的宽限还款期内,故郑洪琼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曾丽华主张本案诉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丽华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郑洪琼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二、由布小双、曾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郑洪琼借款本金86000元;三、驳回郑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83元,由郑洪琼负担64元,由布小双、曾丽华共同负担1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郑洪琼负担93元,由布小双、曾丽华负担2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荆 燕审判员 吴析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柯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