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肖天娟与曹永刚、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娟,曹永刚,纳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075号原告:肖天娟,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刚,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纳金龙,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肖天娟与被告曹永刚、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曹永刚与冯瑞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305347.94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刚、纳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永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85347.94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判令被告曹永刚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纳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曹永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3%。担保人纳金龙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另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曹永刚、纳金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催收通知单(含曹永刚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内容)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曹永刚因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与原告及被告纳金龙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融资人肖天娟、借款人曹永刚、担保人纳金龙,借款金额贰拾贰万元整;借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3%……”,肖天娟、曹永刚、纳金龙分别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融资人肖天娟(甲方)、借款人曹永刚(乙方)、担保人纳金龙(丙方),保证担保主债务金额贰拾贰万元整,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与甲方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014年11月1日”,肖天娟、曹永刚、纳金龙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曹永刚提供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曹永刚催发《借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曹永刚在上述通知单中备注本人还款承诺计划,载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10万元,2月5日之前还7万元,剩余欠款另行作还款计划,如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计划,本人自愿承担后果及所有费用,承诺人曹永刚,2015.12.10”,曹永刚签名并捺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刚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催收通知单(含曹永刚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曹永刚提供22万元借款后,被告曹永刚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曹永刚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未支付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纳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纳金龙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保证人纳金龙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纳金龙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永刚追偿。被告曹永刚、纳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原告要求被告曹永刚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纳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天娟借款22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肖天娟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纳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永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2047元,共计7927元,由被告曹永刚、纳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