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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佐余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佐余,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8执491号申请执行人王佐余,男,湖南省安仁县人。被执行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湘南风情康居园8栋105-106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佐余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多次执行。我院执行人员依法冻结、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号及房产。经合议庭讨论,决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向阳审判员  李红日审判员  丁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洁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