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傅玲与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玲,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3221号原告:傅玲,女,汉族,1960年12月2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座25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原告傅玲与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助行投资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傅玲与助行投资公司以及案外人彭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彭波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傅玲,月利率为1.2%;助行投资公司同意彭波将其债权转让给傅玲,并对傅玲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助行投资公司代偿。同时,助行投资公司向傅玲还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助行投资公司对傅玲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傅玲按约出借5万元。后助行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欠傅玲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宁)立字(2016)11110号立案决定书,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助行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玲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傅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