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剑,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6871707D(1-1)。法定代表人:金克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利,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居仁村一区3#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131054(1-1)。法定代表人:丁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新,该公司客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剑、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利,被上诉人淮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新、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东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淮南东华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王剑一审提交的购买家具、家电以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等证据,不能作为其财产损失依据。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另有部分单据无销售公章、大小写金额不符等。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淮南宜城工艺装饰公司,在网上查询不到企业信息,王剑亦未提供装修付款凭证,无法证实装修费用。王剑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过程违法及评估报告内容违法,该评估报告系王剑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未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报告亦没有评估人员签名,评估时间距事发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在诉讼过程中,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标的物已然灭失,无法评估;2、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未对王剑的财产进行侵害,对王剑的财产损害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火系王剑自身造成,王剑应当对火灾承担主要责任。王剑诉称消防车未能第一时间进入现场是因为小区门口有花池、电线阻碍,但花池、电线均不属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管理服务范围。王剑诉称小区保安佩戴的钥匙未能打开消防通道大门,消防车未能从消防通道进入,但责任也不在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未接到消防车从消防通道驶入的消息,且根据消防法规,为救火救援,消防部门完全可以对大门锁具进行破拆,小区大门至消防通道大门之间属于小区外,不属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管理范围。王剑诉称室内消防栓水压不足,责任同样不在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涉案楼层的消防工程于2016年7月19日才移交给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王剑应向淮矿地产主张权利;3、王剑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后的不利后果。王剑辩称,1、王剑室内起火是事实,赔偿金额依据充分,室内物品照片可以证实,王剑有购买票据,火灾发生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找到王剑,积极要求赔偿,因金额无法确定,王剑才找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应当保持消防设施和通道的有效性,故其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导致救火时间长达1个小时40分钟,扩大了损失;3、物业费可以延迟缴纳,王剑延迟缴纳物业费,并非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淮矿地产辩称,1、淮矿地产对救火延误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王剑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相关依据,不应支持。王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赔偿损失122472元(244944元×50%);2、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承担评估费3883.50元;3、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22时42分,王剑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山水龙城松石居13-804室的房屋突然着火,119接到报警后,派出消防车辆与消防人员赶赴现场灭火。消防车辆到达小区后,因小区正门门前花池以及门前上方散落的电线形成阻碍,消防车辆另行绕至消防通道,但通道大门无法打开,消防车辆再次回到小区正门,由消防人员将门前电线挑高后,车辆进入小区。车辆进入小区后,消防人员在王剑所居13号楼7-9层接通消防栓,但消防栓内水压不足,水枪无水灭火。消防人员随后从地面的消防车内接水,采用垂直铺设水带的方式,将灭火用水送至八层灭火。至凌晨0点20分,火灾从报警至灭火成功,经1小时38分钟。火灾发生后,王剑认为由于物业管理不到位,消防通道、小区正门的管理不善,消防车辆迟延进入,以及消防栓内无水救火,延误救火时机,扩大了王剑室内物品的损失,故自行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协商无果。2016年6月15日,王剑自行委托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因火灾发生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室内物品受损价值244944元。现原告按50%,122472元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火灾小区,系淮矿地产开发,王剑所居13号楼,属于该小区一期,楼房主体建成后,由众鑫建筑安装公司对公共部位(消防、照明等)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9月4日,公安消防部门对小区一期进行消防验收和备案。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淮矿地产及物业管理部门淮南东华实业公司进行移交。涉案小区建成前的2012年9月14日,淮矿地产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签订“松石居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业主入住后的服务,共同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消防系统等。8款约定,消防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建立消防管理制度。12款约定,制订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处理事件具体内容。再查明:本案诉讼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申请,期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派员前往现场勘查,王剑所居楼层消防栓内无水,火灾现场已进行清理,评估机构认为无火灾现场对比,无法评估,予以退案。涉案火灾发生后,王剑自认火灾起因系自身原因导致,未向消防部门申请火灾事故认定。但王剑向消防部门申请火灾救火的情况说明,消防部门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1日22点42分,我中队接到报警称:97处13号楼804室发生火灾,有人员被困,到达火灾现场后,具体位置为山水龙城松石居13号楼804室,被困人员已撤离,从室外可看见明显火光,我中队随即展开灭火作战行动,战斗过程中,7层至9层室内消防栓均无压力,中队则采用垂直铺设水带的方式展开作战行动,战斗时间持续近一个小时,于凌晨00点20分战斗结束。2016年10月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派员前往现场核实,小区正门、消防通道与王剑提供的照片一致,王剑所居8层楼道消防栓内无水。王剑室内受火灾毁损的现场已清理完毕,室内火灾痕迹明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对于王剑因火灾受到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王剑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火灾的起因,王剑自认由自身引发,因此,对于火灾起因,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不存在过错。火灾发生后,王剑认为因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阻碍消防通道,不能及时救火,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查明,涉案小区门前花池位于小区正门前方,花池边有车辆通行道路,但正门前上方有散布电线,阻碍通行。散布的电线不属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管理的范围,小区正门通行不畅,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无关。消防通道位于小区正门西侧,火灾发生时,消防车辆由消防通道进入,但通道大门紧锁,且未能及时打开,消防车辆二次折回小区正门,对于救火存在延误时间的情形。消防车辆二次回到小区正门后,消防人员挑高散布电线,车辆进入小区,在救火人员接通7-9层消防栓后,因无水压无法救火,转而从地面消防车内接水救火,可认定延误救火时间。通过上述事实可认定,由于涉案小区,对于消防的管理疏漏,延误救火时间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王剑的财产损失,有一定的扩大,对扩大部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如何承担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经庭审查明,淮矿地产系涉案小区开发单位。2012年,小区一期建成后,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签订了“松石居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一期建成楼房通过消防部门的备案,对消防设施进行了移交。即通过上述事实可认定,淮矿地产对一期房屋开发完毕后,小区一期相关的公共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后已全部移交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其中消防是移交的合同内容之一。设施设备移交后,随之转移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即淮矿地产对涉案一期房屋不再承担相关义务,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承担。第三,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王剑起诉要求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淮矿地产承担50%。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即小区消防通道的管理不到位,楼层消防栓内无水压。另外,在法院派员核实现场时,火灾发生的8层消防栓仍然无水。通过现场核实,以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可认定,淮南东华实业公司作为火灾发生前的物业管理部门,对于消防管理工作没有尽职尽责,且在火灾发生后的近一年中,仍然不吸取经验教训,消防管理依旧没有纳入管理范围,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对于消防存在的隐患,主观存在放任,在火灾之后的一年之久,仍不能及时作好火灾防范,对于小区业主的权益,没有尽到相应职责。另外,通过案情可确定,消防车辆无法通过消防通道进入小区,以及消防栓内无水,灭火共耗时1小时40分钟,其中大部分时间,浪费在进入小区,另接消防栓的过程中,该时间的消耗导致错过救火的最佳时机,使王剑发生火灾室内物品全部毁损,现王剑按50%的过错主张权利,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第四,王剑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火灾发生后,王剑与淮南东华实业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无果。后王剑自行委托评估,即王剑为减少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且能够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委托评估。虽然该评估由其自行委托,但通过火灾后的现场照片,以及王剑购房后的入住,可印证室内物品被毁损的基本事实。另外,评估报告中的物品、装修,亦符合居家使用。因此,对于该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承担50%为122472元(244944元×50%)元,另外,评估费4000元,系王剑为主张权利的花费,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应予承担50%,即2000元。综上,王剑向淮南东华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淮矿地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剑财产损失122472元(244944元×50%),评估费2000元(4000元×50%)。2、驳回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0元,由王剑负担25元,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对王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各方对于涉案房屋起火系王剑自身原因造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火灾发生后,消防车在消防通道前,因小区门卫佩戴的钥匙无法打开消防通道大门,导致消防车绕道进入小区,同时,消防人员在接通7-9层消防栓后,因无水压无法救火,转而从地面消防车内接水救火,均事实上造成了救火的延迟。淮南东华实业公司上诉称涉案楼层的消防工程于2016年7月19日才移交给淮南东华实业公司,但淮矿地产一审提交的移交手续显示涉案楼层的消防工程已于2015年7月13日移交,同时火灾发生时,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已经入驻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故淮南东华实业公司上诉称消防通道大门无法打开、消防栓水压不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火灾起因系王剑自身原因,故其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评估报告虽系王剑自行委托,但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形,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但一审法院按照王剑诉请判决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火灾的起因以及淮南东华实业公司造成救火延迟的事实,王剑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淮南东华实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淮南东华实业公司应当赔偿王剑73483.20元(244944元×30%),评估费1200元(4000元×30%)。综上所述,淮南东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剑财产损失122472元(244944元×50%),评估费2000元(4000元×50%)”变更为“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剑财产损失73483.20元(244944元×30%),评估费1200元(4000元×30%)”;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原告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0元,由王剑负担579.50元,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王剑负担1115.60元,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霞审 判 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李兆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