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XX与姜凤珍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姜凤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第2250号原告:XX。被告:姜凤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姜凤珍丈夫),住庄河市。原告XX与被告姜凤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姜凤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凤珍返还原告XX保证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出租车夜班司机,期限一年,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后因腰肌劳损,久坐不利健康,不能继续担任夜班司机,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将车退还被告,次日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原告同意被告扣除1千元以弥补损失。被告姜凤珍辩称,1、出租车司机都有腰病,轻微的不耽误干活。原告2017年2月19日提出解约未提有腰病。2、一年合同期未满,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要想解除,原告应找夜班司机代替履行;原告亦未在提出解除合同的15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未解除。3、被告开白天车,被告打夜班,每天原告都需要交车。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交车,被告未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接车,不代表接受原告解除合同。4、庄河地区干出租车分淡旺季,冬季春节前后三个月是旺季,淡季赔钱、不好找司机。原告不干后,被告一直未找到替班司机,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损失应按每天150元计算。原告已交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合同期内的损失,保证金不应返还。5、合同记载的提前15天通知解除是指,一方在合同临近届满不打算次年续时约应提前15天提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被告姜凤珍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出租汽车替班(夜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夜班司机,原告驾驶被告出租车挣取收入作为报酬,但每日须交被告班费(含白天、夜晚)130元。双方在前述合同书中记载,聘用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一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聘用保证金1万元,聘用期满后返还。合同还记载了车辆号牌、交通违法分责、保险理赔、燃油补贴领取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1万元。之后,原告担任被告出租车夜班司机。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出租车交还被告,次日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保证金1万元现仍由被告保管。关于双方争议涉及的主要事项,合同记载如下:一、关于合同能否解除,应否办理登记。合同记载:1、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2、在聘用期内,任何一方终止和解除本合同,须提前15日内通知对方,并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登记手续。3、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二、关于保证金使用。合同记载:1、在承包期内,原告不得擅自将车辆转借他人,不得酒后驾驶,如有违反……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中抵偿。2、在聘用期满时,如原告在营运中因社会治安、交通事故、车辆及设施等有关方面所发生的保险赔付额度外的费用未能偿付时,被告可从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中按值扣除。三、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在营运过程中,原告如遇交通事故等须由被告负责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按责承担。如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营运,原告应补偿被告营运损失每日1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经庄河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提示:L5/S1椎间盘膨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CT检查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贯穿民事法律各项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公平约定合同内容,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并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相互协助等。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自由签订合同设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后的合同依法成立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双方不能补充,又不能依法确定,就不能用来约束彼此的行为。民间习俗中的“白纸黑字,口说无凭”有相同的道理。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或者参照相关示范文本,但事关自身权益,应谨慎界定合同内容,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关于案涉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合同虽约定不得无故解除,但并未全面禁止合同解除,合同允许一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但须赔偿损失,并提前通知。并且,因案涉的雇佣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因在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合同当中,委托合同与之相比,涉及取得报酬、处理事务,与其性质最为接近,因此按照合同法规定,案涉雇佣合同可参照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即法理上的任意解除,但须赔偿对方损失。案涉合同所作约定与合同法前述规定也是一致的。因此,被告有关合同未解除,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主张按剩余合同期计算损失、保证金应全部扣除的主张。依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均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原告未采取补救措施,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会减少。被告未及时补救,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因此,被告仅以地区行业存在淡季、剩余合同期属淡季、淡季赔钱、找不到司机为由主张损失发生范围,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原因在于:因前三点事关市场行情、交易习惯,被告未举证证实;后一点亦因之无据证实;并且,市场上无替补司机,或者放任出租车闲置,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其次,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合同中虽有可在保证金中扣除或抵偿、营运损失每日150元的约定,但均有特定对象,包括转借车辆、酒驾、保险费用不能弥补、因交通事故等车辆不能运营等,未针对案涉情况。关于案涉合同有关提前15日通知解除合同等记载的理解,双方存在分歧。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依据合同中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所指交易习惯,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界定,且需要主张一方举证证实,本案明显不具备该种情况。因此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要素可确定,提前15日通知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保证一方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可采取适当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包括寻找替代司机等。15日内因无替代司机营运造成被告收入减少,即为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的因一方解除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原告无据证实在合同解除15日内被告已经或者能够减少该部分损失,因此,被告有权扣除共计15日、原告未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因原告解除当日亦未履行合同;提前的15日又通常从次日起计算,不包括通知当日;因此赔偿所涉时间总计为16日。关于每日应赔偿数额,被告虽主张按150元计算,但因原告解除合同,不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被告每日驾驶车辆收入150元不受影响,减少的仅是原告不再缴纳、又无接替司机代为承担的全天班费13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须赔偿原告损失2060元。上述损失,被告可自保管的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主张本地区出租车行业分淡旺季、合同一干一年等市场行情、交易习惯,因其主张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不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等,被告仍须依法律规定在法庭上举证证实其真实存在、该市场行情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该交易习惯可约束案涉合同双方、并禁止或限制合同记载的解除条款的适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市场行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交易习惯不能约束案涉双方,案涉合同关系仍应以双方认可或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有关合同解除应在办理登记后生效的辩解,因依合同记载其约定的登记仅是地区行业管理部门的登记,与合同法规定的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批准、登记等手续不同,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具有民事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在该约定条款中围绕提前若干天通知、办理解除合同登记等事项,是否均需要提前若干时日;通知,尤其是办理登记,与合同解除效果发生之间,前者是后者必备的逻辑前提,抑或仅是必须的附随事项或者其他;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可作多处理解,同样不能支撑被告的辩解。原告有关疾病影响工作、被告有关疾病不妨碍合同履行,以及双方其他主张和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本院在前述意见中已经有所涉及,此处不再逐一详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794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XX负担10元,被告姜凤珍负担1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春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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