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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玉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73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彬,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诉被告史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玉彬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内年利率为11.16%);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建华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借给被告史玉彬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1.16%.被告史玉彬以房产为40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905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史玉彬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玉彬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史玉彬未答辩。原告兴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属的建华支行与被告史玉彬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兴农商银2014年流贷字等320004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史玉彬因养鱼需要资金向其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年利率为11.16%,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兴农商行银2014年流贷字第3200041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史玉彬以自有的、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川北路38-58号1单元131室房产(房权证号: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9-55**号)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下属建华支行如约向被告史玉彬发放4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借期内利息9051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史玉彬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农商行与被告史玉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史玉彬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二、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兴城市温泉街道川北路38-58号1单元131室(房权证号: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9-55**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缓交),由被告史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