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慧香与刘立国、马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香,刘立国,马秀兰,郭芳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605号原告赵慧香,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立国,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被告马秀兰,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工。被告郭芳臣,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系马秀兰丈夫)。原告赵慧香与被告刘立国、马秀兰、郭芳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香被告刘立国、马秀兰、郭芳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刘立国急需用钱,通过被告马秀兰、郭芳臣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78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口头约定年底给付,并由二被告马秀兰、郭芳臣做为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7800.00元,利息25872.00元(107800.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133672.00元。被告刘立国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短期内给不上,有钱了就还。被告马秀兰答辩称,刘立国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刘立国与郭芳臣系朋友关系。被告郭芳臣答辩称,借款属实,刘立国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刘立国通过被告马秀兰、郭芳臣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78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口头约定年底给付,并由二被告马秀兰、郭芳臣做为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7800.00元,利息25872.00元,合计13367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107800.00元,月利0.02元,借款人刘立国,担保人马秀兰、郭芳臣。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马秀兰、郭芳臣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慧香借款本金107800.00元,利息25872.00元(107800.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133672.00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马秀兰、郭芳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00元,减半收取1487.00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被告马秀兰、郭芳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