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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德山、张月珍等与沈伟琪、杨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山,张月珍,李某,沈伟琪,杨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977号原告:李德山,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张月珍,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某,女,200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李某之母),女,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南,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琪,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杨帆,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太湖街道国际花园23、24号一楼、二楼及21、22号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55402623B。负责人:王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德山、张月珍、李某与被告沈伟琪、杨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李德山、张月珍、李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山、张月珍、李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德山、张月珍、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6元,由原告李德山、张月珍、李某负担。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 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