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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绰号“东哩”,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拂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耒阳市蔡伦北路穗丰宾馆开了301房住宿,至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不满吴某某的责备,便纠集“呆龙”(基本情况不详)一起来到穗丰宾馆301房间,两人分别手持砍刀和匕首,被告人龙某某冲进房间对吴某某右手及左手砍了三刀,“呆龙”朝吴某某臀部刺了一刀,后两人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刀具扔到路旁。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辩解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但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吴某某未经他同意便将自己哥哥交由他使用的摩托车卖掉了,之后还对他出言不逊,便想教训一下吴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原本相识。被告人龙某某因故对被害人吴某某不满,便纠集“呆龙”(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6日10时许,分别手持砍刀和匕首一起来到穗丰宾馆301房间欲教训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冲进房间后,朝吴某某右手及左手砍了三刀,“呆龙”随即也朝被害人吴某某臀部刺了一刀,后两人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刀具扔到路旁。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某还曾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因故对被害人吴某某不满,便纠集“呆龙”(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6日10时许,分别手持砍刀和匕首一起来到穗丰宾馆301房间欲教训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冲进房间后,朝吴某某右手及左手砍了三刀,“呆龙”随即也朝被害人吴某某臀部刺了一刀,后二人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刀具扔到路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3年9月14日就在耒阳市蔡伦北路对面的穗丰宾馆开房住宿。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到他的房间找同在他房间休息的朋友“张某”,他觉得被告人龙某某打扰到了他,就呵斥了被告人龙某某几句。2013年9月16日10时许,“张某”外出不久,因为房门未关,被告人龙某某与另一名青年男子冲进他的房间,龙某某拿砍刀朝他砍了几刀,另一名青年男子拿匕首朝他屁股捅了一刀,之后,被告人龙某某与青年男子离开了房间。3、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10时许,他听到消息说有人要来砍吴某某,就来到吴某某在穗丰宾馆开的301室告知吴某某。过了几分钟,二名青年男子冲进房间,他觉得不对劲,就跟着进了房间,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长砍刀在砍吴某某,床上到处是血,之后,另一名男子拿匕首朝吴某某屁股上刺了二刀,随后,该二名青年男子离开了房间。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11时许,他听说表弟吴某某被一名绰号为“东哩”的人砍伤了,吴某某在衡阳415医院治疗。5、证人吴某甲、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16日11时许,他在自己开的位于耒阳市蔡伦北路对面的穗丰宾馆大厅内,看到二名青年男子往楼上的客房去,过了十分钟左右,二名男子飞快的从楼上跑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短匕首,二人冲出宾馆逃走了。这时,龙某甲下楼来,说吴某某在房间被人砍伤了。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系伤害他的人。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举报信,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伤害被害人吴某某的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斌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