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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晶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晶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250号罪犯刘晶华,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晶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三年十一个月。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晶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晶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晶华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晶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戴皖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