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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魏建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忠,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魏建忠前往本市台江区歌潮KTV三楼消防通道盗窃该KTV放置在该处的空啤酒瓶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魏建忠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面包车内查获空啤酒瓶96箱。经核实,2016年3月至12月23日间,魏建忠先后七次到上述KTV三楼消防通道,盗走该KTV摆放在该处的空啤酒瓶共计631箱。经鉴定,每箱空啤酒瓶价值人民币1.3元(币种,下同),上述魏建忠盗窃的空啤酒瓶共计价值820.3元。案发后,上述当场查获的96箱空啤酒瓶现已返还该KTV。另魏建忠还赔偿台江万达歌潮KTV1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建忠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建忠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魏建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建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阮宇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