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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870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东河信用社主任。被告祝传文,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祝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雨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祝传文在原告所属的东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用于水稻种植,约定月利率8.73‰,定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后被告祝传文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22万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传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祝传文向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东河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种地,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祝传文于2010年12月30日用土地经营权提供担保,办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祝传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3‰,余款人民币2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借款申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保证借款档案、借款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偿还3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祝传文在原告所属东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8.73‰,定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至2017年4月5日被告祝传文尚欠本金合计人民币22万元及借款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祝传文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联保人的还款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传文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