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俊、程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程利,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利。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如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利、张俊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原审被告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利、张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兆全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与事实不符。虽然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程利、张俊,且系夫妻关系,但股东出资的资产彼此独立,不是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另外,现程利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两人、也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发生变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符。二、兆全公司虽然经营存在困难,但仍然正常运转,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停止经营,以张俊、程利怠于清算为由判决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110084元过高。隆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兆全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两上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答复意见第五条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本案中,两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且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兆全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2、该公司设立之初,程利仅缴纳6万元的注册资本、张俊未实际缴纳,后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6万元,故张俊实际上未履行出资义务,兆全公司仅在形式上存在两个股东。3、兆全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公司原址已经无人工作。4、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下调违约金至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17日,隆盛公司、兆全公司签订《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SJG-CGB-CP-2014593,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兆全公司向隆盛公司供应晶硅材料,合同��的共计203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违约责任如下:乙方(即兆全公司)应按时交付合同标的物,每逾交付一日应向甲方(隆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一切损失、逾期违约金以及甲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能交付标的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总标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隆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总额100%(2035000元)作为预付款,但兆全公司、程利、张俊未及时交付全部货物。经协商,2014年11月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隆盛公司已交货物、尚需交货的明细、交付时间和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但兆全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履约,既不交付货物,也不返还对应货款(共计848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解���编号为LSJG-CGB-CP-2014593的《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兆全公司、程利、张俊返还隆盛公司剩余货款8488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27521元);3、兆全公司、程利、张俊向隆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四倍利息:110084元);4、兆全公司、程利、张俊支付隆盛公司差旅费2000元;5、兆全公司、程利、张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编号为LSJG-CGB-CP-2014593的《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一切损失、逾期违约金以及甲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兆全公司尚欠隆盛公司货款848800元,违约金110084元。3、兆全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利,股东为程利及张俊夫妻二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实缴6万元,后减资为注册资本6万元。2015年8月10日兆全公司申请将股东由张俊、程利变更为曹如喜、张俊、XX,并由曹如喜担任法定代表人。4、兆全公司减资时未能发布减资公告,亦未通知相关债权人。5、兆全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兆全公司欠隆盛公司货款848800元、违约金110084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兆全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程利、张俊是否应对兆全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程利、张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续期间未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二人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同时,兆全公司已停止经营,失去了继续承担债务的基础,股东程利、张俊应及时组织清算。现程利、张俊怠于清算,严重损害了隆盛公司的利益,故程利、张俊应对兆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张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SJG-CGB-CP-2014593的《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二、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8800元、违约金110084元、差旅费2000元。三、程利、张俊对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4元,由兆全公司、程利、张俊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程利、张俊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信息登记截图、《结算帐户收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兆全公司股东程利和张俊的出资财产已经过合法验资,股东出资的财产彼此独立、各自股份所占比例确定。兆全公司目前正常经营,2017年2月3日还收到政府发放的税收奖励,未停止经营、不需要清算。兆全公司目前股东为三人,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证据2、《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公积金在线查询截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张俊和程利个人财产的购买时间均在兆全公司成立之前,且有稳定收入来源。兆全公司财产未与张俊、程利的家庭财产混同。证据3、《执行裁定书》,证明无锡高辉新能源科技公司拖欠兆全公司货款,执行程序至今未终结,导致兆全公司资金困难,兆全公司财产与程利、张俊家庭财产彼此独立。证据4、广东深圳中院生效裁判文书2946号一份,证明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工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无法证明股东出资独立。对执行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独立,且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3月立案,上诉人公司资金困难已导致无法正常运行。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余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证。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下载的裁判文书三份,案号分别为(2014)赣民二终字第14号、(2015)台临商再字第1号、(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证明夫妻股东形式上虽是二人,但其仅是满足工商登记需要,实质上等同于一人公司,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的判例大量存在,应从实质上把握公司性质,作出符合立法目的判断。上诉人质证称,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只是参考。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和执行裁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是否独立;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第二次庭审中,程利本人亲自到庭并提交该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的会计资料。根据上述资料,程利和隆盛公司均确认:1、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程利与兆全公司的资金往来共计66笔,金额自100元至100万元不等,其中25笔的金额为10万以上;2、自2013年7月14日至9月29日,张俊与兆全公司的资金往来共计3笔,金额自1.99万至5万元不等。另查明,兆全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万元,程利应认缴出资款20万元、但实缴6万元,张俊应认缴出资款10万元但未缴纳出资;2015年2月12日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6万元,张俊、程利持股比例均为50%,但张俊仍未缴纳出资,程利支付了公司全部的注册资本6万元。减资时,本案债务已经发生,但程利、张俊未通知隆盛公司。2015年9月,程利转让全部股份给案外人曹如喜,张俊转让25%的公司股份给案外人XX,至此,公司股东和持股比例为曹如喜占50%的股份,XX、张俊均占25%的股份。还查明,程利和兆全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隆盛公司主张的11008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兆全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二是股东程利和张俊是否与兆全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该两名股东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兆全公司在程利、张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兆全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故该公司不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兆全公司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隆盛公司主张该公司股东程利、张俊与公司人格发生混同,对此,隆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股东程利、张俊与兆全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是资金流向既包括程利汇款给兆全公司,也包括兆全公司汇款给程利,上述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本案中,隆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兆全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股东程利、张俊与兆全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故该两名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本案债务发生在程利、张俊减资之前。公司注册资本系公司资产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减少注册资本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兆全公司减资之前,该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隆盛公司、隆盛公司有权要求兆全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兆全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减资程序不合法,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减少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程利应在17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俊应在7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110084元,因程利和兆全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认可,且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兆全公司的违约情形、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1008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利、张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程利对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在1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俊对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程利负担4670元,由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俊负担2270元,由黄山兆全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4元,由程利负担3300元,由张俊负担1550元,由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