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宋文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彤(小名彤彤),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辩护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彤及其辩护人李家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院指控:2008年范细洪(另案处理)来到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一家养殖场,在从事养殖期间,范细洪以贩卖冰毒为目的拉拢周缙(另案处理),让其帮助销售毒品,周缙介绍张某(另案处理),张某介绍被告人宋文彤等人与范细洪相识,形成由范细洪提供冰毒,周缙、宋文彤、张某等人帮助销售的贩毒模式。2012年秋的一天,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九龙公寓”宾馆,范细洪拿出50克冰毒,让周缙、宋文彤销售,周缙、宋文彤以600元一克的价格,向王某贩卖2克冰毒。剩余40余克冰毒被宋文彤骗至新县进行销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人范细洪、周缙、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文彤的供述,证人熊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周缙、杨泽清、宋文彤、熊某、张某辨认范细洪的笔录,熊某、宋文彤、范细洪辨认周缙的笔录,周缙、张某、王某辨认宋文彤的笔录,熊某、宋文彤辨认张某的笔录,周缙、张某、范细洪辨认熊某的笔录,宋文彤辨认王某的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彤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0克,法定刑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宋文彤在本案中系主犯,当庭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文彤辩称,只向王某贩卖2克毒品,带到新县的40余克,不是贩卖,其没有与周缙合伙贩卖毒品。被告人宋文彤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2年,关于毒品数量认定应适用2008《大连会议纪要》;2、关于毒品数量,毒品是50包而不是50克,50克毒品含包装,毒品数量不足50克;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周缙合伙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去新县贩卖没有证据;4、被告人宋文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范细洪来到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一家养殖场,在从事养殖期间,范细洪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拉拢周缙,让其帮助销售毒品,周缙介绍张某,张某介绍被告人宋文彤等人与范细洪相识,形成由范细洪提供冰毒,周缙、宋文彤、张某等人帮助销售的贩毒模式。2012年的一天,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九龙公寓”宾馆,范细洪拿出50包冰毒(对外以克/包进行贩卖,含包装��,让周缙、宋文彤以400元/克销售,二人拿到该冰毒,吸食部分,剩余约40克。周缙、宋文彤以60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两克冰毒。剩余的冰毒约40克被宋文彤带至新县进行贩卖。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文彤的供述,广东阿洪在文殊有养殖厂。2012年的一天,周缙给我打电话,说广东“阿洪”拿有不少“东西”(指冰毒)来了在九龙公寓,让我过去吸毒。到了后,我看到周缙、“阿洪”他俩人在,我们三个人先吸毒,毒品是“阿洪”从他带来的一大袋冰毒(估计最少有一百多克)中拿出来的。吸完后,“阿洪”让周缙从他带来的冰毒中称五十克。当时是周缙用“阿洪”的电子秤秤的,我看到周缙将五十克冰毒装五十个小袋,是用封口的透明塑料袋装的,每小袋装1克。“阿洪”说,这五十克毒品,以400元/克给你们,让��缙管,让我去联系买家。周缙就拿着这五十克冰毒和我来到了光山老政府转盘的天赐宾馆住下,就开始联系吸毒的人过来。当天夜晚来了几个人,我俩就拿出两克左右的冰毒让他们试吸,也没有要他们的钱。过了两三天,我将周缙剩余的47克毒品骗来,并给熊某打电话告知,熊某说新县的毒品卖的贵,于是我们一起来到新县见了一个吸毒的黄小龙,在新县“京九”宾馆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共试吸毒品4克,熊某又找我要了20克的冰毒,这20克是分成20个小袋的,每袋装是1克,都是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这20克冰毒熊某没有给钱。剩余的23克冰毒我还给了周缙,周缙找我要24克冰毒钱,因没有钱,没给他。寨河的“连华”(姓王)买的2克冰毒是我联络的,是我将周缙和阿成带去的,是从范细洪给周缙50克冰毒中拿出来的,当时按600元/克卖的,是周缙给“连华”的��2、证人熊某证言,2012年的一天,宋文彤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东西”(指冰毒),问我买不买,我说我买,但是我没有钱。正好新县有人欠我钱,我问他去不去,他说去,我俩于是就打的到了新县。当时是在新县“京九”宾馆住下的。后来新县的玩伴喊我唱歌,并还了我以前的800元钱。后来宋文彤说他给我十个东西,重十克。我当时给了他800元钱,其它的钱以后有了再给。当天夜晚我们有五六个人一起吸了,宋文彤也一起吸了。冰毒吸的还剩有一点,我就拿着的。过了一个多月,我又给宋文彤1300元,后来宋文彤一直催要毒品钱,我一直没有钱给,后来要急了,我给了他100元钱,之后再也没有给他钱了。3、证人杨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范细洪2008年至2013年春在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养殖场,范在时有很多车辆到养殖场,其中有一辆��广东牌照的车。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的一天,电话与彤彤联系让他给我送两克冰毒,彤彤坐出租车在寨河转盘处卖给我两克冰毒,每克600元,我给了他1200元。5、同案人范细洪供述,2008年5月份在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从事养殖业,主要养鹅、猪、鱼。在这期间认识了周缙,通过周缙认识了小伟,让他们帮忙卖毒品我吸,因光山的毒品贵且质量不好,我打电话让我老家的阿成给我送毒品,2012年前后,阿成共给我送过两次毒品,每次20克,180元/克。第二次交易毒品是在光山九龙公寓,当时在场的有周缙、小伟等。6、同案人周缙供述,其认识在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杨湾开养鸭场的广东人范细洪,又将宋文彤、张某、熊某介绍给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范细洪和阿成来到我住的九龙宾馆,当时在场的有我、宋文彤,范细洪对我���宋文彤说他总是零散着给我们送不方便,就一次给我们五十克的冰毒,以400元/克给我们。为了让我们方便卖,他拿出一个小的电子秤,和阿成两人分装毒品,每包重一克,共秤了五十包给我们,让我们合伙销售。我与宋用纸盒装着五十克毒品来到天赐宾馆并放在桌子上,张某来宾馆时也看到桌子上纸盒装的毒品,且他知道这毒品是范细洪的。这五十克毒品我们试吸了近十个左右,剩余的四十多个毒品宋文彤和熊某一起拿到新县去卖,后来宋文彤说那四十克的毒品都让熊某骗走了。寨河人购买毒品是联系宋文彤,是我和宋文彤一起打的到寨河转盘处,宋下车将两克毒品交给那个寨河人,600元/克,收了1200元现金。7、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的一天,周缙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东西(指冰毒)让我到天赐宾馆,当时周与宋文彤两人在房间里,周缙拿��一点冰毒,我们三人一起试吸。吸完后,周缙从房间里拿出一个纸盒,打开我看,里面全是一袋袋冰毒,每袋重有一克,周说有五十个,并说这毒品是广东养鸭人给他卖的。后来听周说,熊某说新县卖的贵,周缙将他手中四十多克的毒品交给宋文彤与熊某到新县去卖。并说熊某黑有十几克的冰毒不给钱。8、周缙、杨某、宋文彤、熊某、张某均指认范细洪系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养殖场的阿洪。周缙、宋文彤均指认,范细洪将五十克冰毒交给他们。9、宋文彤指认范细洪将五十克冰毒交给他和周缙;范细洪指认周缙系帮其介绍购买毒品的人,熊某(小伟)先后七八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王某指认,2012年秋先后从宋文彤手中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500元/克;宋文彤指认,王某(连华)系向其联系从周缙手购买毒品。有关被告人案发的接处��、受案登记表、有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彤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彤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没有与周缙合伙贩卖毒品,到新县亦不是贩卖毒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文彤过去在公安机关供述,毒品系范细洪提供,范让周缙保管,让其联系卖家,其联系王某,二人合伙卖给王某2克毒品。吸食部分后,剩余毒品从周缙手骗来,与熊某一起到新县贩卖。周缙也多次供述,范细洪提供50克毒品让宋文彤与其合伙贩卖,二人供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数量一致,且有证人张某、熊某证言佐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宋文彤与他人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毒品数量不足50克,贩卖毒品的数量扣除吸食及包装部分,不足50克。应适用2008《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缙与宋文彤过去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范细洪卖给他的毒品是50包,1克/包,而且在九龙宾馆用电子秤秤量。但是50包毒品,是否包含包装袋,周缙与宋文彤在公安机关均未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人均交待50包毒品,每包重量包含包装袋;二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范细洪卖给他们毒品后,吸食有部分毒品,但二人供述吸食毒品数量不一致,周缙供述吸食有毒品约10克,宋文彤供述从周缙处骗走毒品到新县后吸食有毒品4克,再扣除包装,故被告人宋文彤贩卖毒品40左右,不足50克。本案发生在2012年,依据2008《大连会议纪要》,吸食的毒品不应记入贩毒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彤贩卖毒品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应在十五年以上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文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对宋文彤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文彤投案后,在公安机关虽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推翻在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被告人宋文彤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于其他同案犯作用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文彤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羁押38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