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连辉与李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辉,李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秦连辉,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华,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连辉与被告李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连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李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祥华退还购买宅基地款1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20日,我父亲秦日杨以我的名义购买潢川县沙河店村双围孜村民组106国道路西边的李祥华、陈永的宅基地一块1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我家按约定支付了购买宅基地款45000元。2003年11月6日,李祥华以宅基地涨价为由,又私自收我现金12万元,时至今日,我家购买的宅基地已被李祥华又卖给了水产公司,至今未得到分寸土地。李祥华辩称,1.当时买地属于非法购地,不受法律保护;2.该买卖行为如果真实的话,也只能转为一般的债权债务,从2003年11月至今期间已经超过12年了,严重超过诉讼时效;3.依照民诉法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购地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原告秦连辉的父亲秦日杨以原告的名义与沙河店村双围孜村民组组长李祥华、会计陈永签订购地协议一份,约定购买潢川县沙河店村双围孜村民组新1**国道西侧一块1000平方米的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父亲秦日杨支付了购买宅基地款45000元,由李祥华、陈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秦连辉土地费45000.00元(肆万伍千元整)会计陈永经手人李祥华”。2003年11月6日,原告的父亲秦日杨又支付120000元,由李祥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证明收到秦连辉购地款实收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收款人李祥华”。后该宅基地被被告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被告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秦连辉的父亲秦日杨于2003年11月以原告的名义与沙河店村双围孜村民组组长李祥华、会计陈永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购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地款应予返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因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收据载明的经手人和200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支付120000元购地款的收款人均是李祥华,虽然其辩称该款交给村民组了,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秦连辉要求被告李祥华返还16.5万元购地款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以16.5万元购地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较为适宜。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12日即立案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此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辩称,该买卖行为已经转为一般的债权债务,从2003年11月至今期间已经超过12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一直在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之于被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华返还原告秦连辉购地款165000元,并赔偿原告秦连辉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详见本院认为相关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