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青、詹元彬与被上诉人李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詹元彬,李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元彬,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喜,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川,四川什邡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青、詹元彬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青、詹元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虽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几份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未向法院提供已经履行出借资金的相关凭证;对于2016年10月25日前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其还款金额与借条中金额的关系显属不当;双方均认可55万元借款在2013年之间产生,那么在2013年-2016年的还��行为肯定与该借款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2013年向上诉人出借55万元后,再没有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55万元的本金及资金利息,并上门阻扰上诉人营业的情况下,上诉人处于无奈对利息部分出具的借条,并非再次借款。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案件加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顺喜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是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顺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8200元及利息379200元,合计145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二被告以经营沙场、农家乐急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且愿意支付一定利息,原告向亲朋好友借钱后借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1月2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经双方核对,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左右,陆续还款以后,还剩110万元未付,二被告说其中借原告的15万元最后还,原告代被告向亲朋好友借的95万元分两次还,即2016年6月份还40万元,2016年年底还55万元,因原告在二被告农家乐消费了21800元,故由二被告对借款重新出具了378200元的借条及550000元的借条,其中3782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利息55200元(借款本金17万元,每个月利息13600元,计算3个月,利息共40800元;借款本金12万元,每月利息4800元,计算3个月,利息共14400元。以上利息合计55200元)。二被告需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否则二被告应承担全部利息,且二被告有任意一次违约,原告都可以主张全部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金55万元约定了利息,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2016年7月2日,双方结算了利息共计314800元(计算方式: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3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共计210000元;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13600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共计95200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4800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共计33600元。以上借款本金17万元及12万元包含在借款378200元内),以及原告代被告付给黄玉鞍的利息144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注明为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3万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3万元;以本��2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16000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16000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4800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4800元。以上合计50800元,只给被告计算了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杨青、詹元彬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月2日,经双方对债务核算后,二被告重新出具新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李顺喜现金378000元及借到李顺喜现金550000元,以及二被告在150000元的原借条上载明续借时间2016年1月2日。2016年7月2日,被告詹元彬向原告出具了利息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顺喜现金314800元,无利息。黄玉鞍利息三个月(5、6、7)14400元。此款以农家乐卖了为主,德仁唐苑农家乐为抵押。2016年7月2日,欠款人詹元彬。”2016年8月18日,被告詹元彬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利息借条一份,载明“现欠李顺喜50000元,借款人詹元彬,2016年8月18日,无任何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550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杨青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月22日向原告李顺喜转账还款20000元、4000元,合计2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青、詹元彬从1995年5月16日结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顺喜与被告杨青、詹元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青、詹元彬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55万元、378200元,合计1078200元。1、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55万元,15万元的借款是归总到55万元中的。本院认为,15万元的借条中载明了续借时间为2016年1月2日,为二被告本人所签,且55万元的借条时间也为2016年1月2日,故两份借条非包含关系,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原告陈述借款本金378200元实为双方对2016年1月2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总,即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55200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7万元,每月利息13600元,计算3个月,利息共40800元;借款本金12万元,每月利息4800元,计算3个月,利息共1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借款本金17万元,每月利息13600元即年利率96%,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200元(借款本金17万元,年利率24%,计算3个月);借款本金12万元,每月利息4800元即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200元(借款本金12万元,年利率24%,计算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782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340400元(借款本金323000元+利息10200元+利息7200元)。二被告辩称378200元的借条是受被告胁迫出具的,且是利息而非本金,但在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400元(150000元+550000元+340400元)。对于被告辩称截止2016年10月25日,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00200元,经本院审查,除其中2016年1月7日、2月22日向原告李顺喜转账还款20000元、4000元外,其余的还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其还款金额与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资金利息。1、原告陈述314800元的利息借条,主要包含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3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算7���月,利息共计210000元;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13600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共计95200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4800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共计33600元。以上的本金17万元及12万元包含在借款378200元之内。二被告辩称此利息借条是以本金55万元,按照月利率8%标准,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共计308000元,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式,应该还包含了之前的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为100800元(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期限应为6个月,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原告陈述50000元的利息借条,主要包含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3万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3万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16000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16000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4800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4800元。以上利息合计50800元,只给被告计算了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辩称不清楚具体怎么计算的,被告没有钱还,就给原告打了这个借条。本院认为,此利息借条为被告詹元彬本人签字,表明其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为17400元(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7万元为基数,计算一个月,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原告陈述2016年7月2日借条中载明的黄玉鞍的利息三个月(5、6、7)14400元(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是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利息。被告詹元彬辩称此借款不清楚,只是应原告要求向黄玉鞍还过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且借条也为被告詹元彬本人签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可计算出每月利息为4800元,而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即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为7200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个月)。4、被告杨青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月22日向原告李顺喜转账还款20000元、4000元,双方未对此还款金额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告未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应作为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24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詹元彬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25400元(100800元+17400元+7200元),扣除已偿还的24000元,即被告詹元彬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01400元。关于夫妻连带责任。2016年7月2日及2016年8月18日的两份借条中,只有被告詹元彬签字,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青、詹元彬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借款行为系二被告于婚内的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杨青、詹元彬应当对债务的清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詹元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喜偿还借款本金1040400元及利息101400元;二、驳回原告李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詹元彬个人向被上诉人李顺喜借款及还款的记录,欲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记录���被上诉人单方形成,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记录虽然是上诉人个人的单方记录,但从该记录中能够反映上诉人从2013年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借款总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能够印证,推翻了上诉人所做的只向被上诉人借款55万元的陈述。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青、詹元彬与被上诉人李顺喜均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总共只有550000元,该陈述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诉人自己所做的“记录”不一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2016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5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已经包含了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1500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条时间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日,同日,二上诉人在原150000元的借条中签字载明了续借时间为2016年1月2日,从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和所载明的内容看,两份借条不存在包含关系。二上诉人上诉称378200元的借条及150000元的续期借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且是利息而非本金。对此,二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二上诉人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述借款本金378200元实为双方对2016年1月2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总,即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55200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7万元,每月利息13600元,计算3个月,利息共40800元;借款本金12万元,每月利息4800元,计算3个月,利息���1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述借款本金17万元,每月利息13600元即年利率96%,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200元(借款本金17万元,年利率24%,计算3个月);借款本金12万元,每月利息4800元即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200元(借款本金12万元,年利率24%,计算3个月)。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3782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340400元(借款本金323000元+利息10200元+利息7200元)。故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40400元(150000元+550000元+340400元)。对于二上诉人辩称截止2016年10月25日,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00200元,经本院审查,除其中2016年1月7日、2月22日向被上诉人李顺喜转账还款20000元、4000元外,其余的还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其还款金额与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关系,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人杨青与上诉人詹元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上诉人杨青与上诉人詹元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