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得明与徐阳、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明,徐阳,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211号原告:王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原告王得明与被告徐阳、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被告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娣、周兆云、被告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7000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本金7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本金5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本金25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均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5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出具了六份借条,同时部分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部分借款书面约定月息3分。后来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徐阳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徐阳均搪塞不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徐阳辩称,我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王得明这么多钱,实际的借款本金只有32500元。2015年3月我因为与其他人合伙开棋牌室,向原告王得明借款20000元,月息2000元(月息10%)。到2015年8月份,我已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以后又分两次计偿还了9000元利息,合计已偿还利息19000元。我因和他人合伙开的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查封,棋牌室被关掉,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我们三个合伙人立案。2015年11月份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要钱,我出于恐惧和害怕的心理,于11月13日在原告的胁迫下,我向原告出具了包含高利息和罚息在内的50000元借条。2015年12月20日和25日及2016年1月12日、2月24日、3月25日原告均以要求我还钱为由,逼迫本人向其出具借条,金额分别是5000元、7000元、25000元、37000元、20000元;我根本没有拿到原告前述借条中的一分钱。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完全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做过生意,也不会做生意。为人老实本分,也不需要借这么多钱,没有不良嗜好。老婆在超市上班,我父母都在浙江省余姚市机关上班,平时生活上都靠父母支持,连目前居住的房子都是父母的名字。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的144000元的借条,我本人实际只拿到原告的32500元本金,且已支付了19000元利息,其余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本人交付现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宏辩称,被告陈宏的答辩意见和徐阳一致。但是需要补充一点,虽然我与徐阳是夫妻,但徐阳借钱我并不知道,且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而且我一直在超市上班,有收入养活自己,平时徐阳也是靠他父母接济生活,我们在经济上相互独立,他借钱应当由他自己偿还。我也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在2017年2月13日,原告来我家无理取闹,强迫我交出房产证,我才联系了徐阳并报了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徐阳因为与其他人合伙开棋牌室,向原告王得明借款20000元,月息2000元(月息10%),被告徐阳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4月至8月计5个月的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被告徐阳和他人合伙开设的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查封,棋牌室关掉,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徐阳等三个合伙人立案。2015年11月份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徐阳要钱,被告徐阳出于恐惧和害怕的心理,于2015年11月1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包含高利息和罚息在内的50000元借条一张,该50000元借条由下列五个部分组成:(1)被告徐阳于2015年3月借的20000元本金;(2)20000元借款按10%月息计算的2个月利息4000元;(3)原告王得明对被告徐阳逾期未能还款而进行的罚息6000元;(4)这次立据的所谓5万元的借款,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7500元;(5)另支付12500元现金给被告徐阳,以上合计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上述5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到期,原告向被告徐阳追索,徐阳仅偿还利息4000元,尚欠利息3500元,由于被告徐阳实在无钱可还,原告又对被告徐阳罚息1500元,并要求被告徐阳于2015年12月20日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给原告。2015年12月21日,对应的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又到了,原告要求被告徐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徐阳无钱可还,也非常害怕,便按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打印好的格式借款据上填写7000元的借款,该格式借款据内容摘录如下:“借款据今借到(空白处由徐阳填写王得明)人民币计:(空白处由徐阳填写柒仟元正)(借款方式:空白处由徐阳填写现金),按月息3%计息。还款时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空白处由徐阳签名,2015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12月30日,超期一天,10%算”。2016年1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带社会上多人找到被告徐阳要钱,因被告徐阳无钱可还,被告徐阳按原告要求于2016年1月12日写了一张25000元借条,算是借款的利息和罚息。2016年2月12日,对应一个月还期限又到了,原告再次找被告徐阳要钱,被告徐阳还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徐阳追索上述债务,被告徐阳实在无钱可还,原告便要求被告徐阳在2016年2月24日写了一张37000元的借据给原告。2016年3月25日,一个月对应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又以同样的手段,对被告进行威胁、恐吓,要求被告徐阳还钱,被告徐阳没有钱偿还,原告就胁迫被告徐阳在2016年3月25日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综上,被告徐阳于2015年12月20日、25日和2016年1月12日、2月24日、3月25日立给原告的借条,事实上都是原告用利滚利和罚息胁迫被告徐阳形成的借据,被告徐阳实际上并没有拿到这些借条中相对应的借款本金,而被告徐阳先后已合计还原告利息19000元。原告在向被告徐阳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后,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和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采取高利率和利滚利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民间借贷当事人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一、关于原告王得明与被告徐阳借款本金的认定:2015年11月13日,被告徐阳出具给出原告的50000元借据中,徐阳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只有32500元,该借据中包涵了11500元高利息和6000元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该借据的借款本金32500元予以认定,其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之日的利息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徐阳已偿还原告王得明的19000元利息,属于被告自愿给付的借款利息,不再予以抵冲。综上,被告徐阳于2015年12月20日、12月25日和2016年1月12日、2月24日、3月25日立给原告的借条,事实上都是原告用利滚利和罚息胁迫被告徐阳形成的借据,被告徐阳实际上并没有拿到这些借条中相对应的借款本金,被告徐阳陈述的原告所借高利贷过程和细节不但与其所立借条上的时间相吻合,而且与所立借条上借款数额,与原告利滚利和罚息计算下来的结果相印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徐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六次向其借款合计144000元,不符正常借贷关系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且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徐阳第一次借款50000元是××的;2015年12月20日借款5000元是被告回家探亲做路费的;2015年12月25日,借款7000元用途不清楚。2016年1月22日借款25000元是给其母亲去上海看病用的;2016年2月24日借款37000元是给其丈母娘看病的,原告陈述的被告徐阳借款的原因、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对应的取款和转帐记录相印证。对被告徐阳在原告胁迫之下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5000元借据、2015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7000元借据、2016年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25000元借据、2016年2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37000元借据、2016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20000元借据,均是原告以胁迫手段利滚利和罚息形成的借据,并没有产生实际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被告徐阳的五份借据均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王得明与被告徐阳借款是属于被告徐阳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徐阳向原告借款的32500元债务,是用于和他人合伙开棋牌室从事赌博活动。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徐阳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在本院(2016)苏1023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证实。对被告徐阳向原告所借款其家属陈宏并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被告徐阳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得明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本金以3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阳负担59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徐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潘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