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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蔡高峰、张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蔡高峰,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3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蔡高峰,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亚芬,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金金,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珊珊,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裘贤威,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怡,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6392699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蔡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蔡高峰、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高峰、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49.03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4685.53元、复利67.21元、罚息9323.42元,以上金额合计559125.1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海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0月12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3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8.526%;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借款300000元、350000元发放至被告蔡高峰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货。六、共同还款人: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七、担保情况:被告海日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八、还款期限:300000元为2016年11月12日,350000元为2017年10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九、还款情况:300000元借款返还本金104950.97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尚欠本金195049.03元、借款期内利息1950.11元、罚息9323.42元、复利67.21元;350000元借款未返还本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期内利息2735.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高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高峰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被告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蔡高峰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日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蔡高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高峰、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45049.03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685.53元、复利67.21元、罚息9323.4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以上合计559125.19元,并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蔡高峰、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高峰、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91元,减半收取469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215.50元,由被告蔡高峰、张亚芬、蔡金金、顾珊珊、裘贤威、张怡、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