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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高三元、张英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高三元,张英则,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滨河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三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英则。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晋平。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下枣林乡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原审第三人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堃、欧筱铭,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的委托代理人高晋平、姜志峰,原审第三人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余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堃、欧筱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高三元出资1200万元,原告张英则出资300万元成立中阳余锦公司,共同持有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100%的股权。2009年6月19日,被告华润联盛公司与原告高三元、张英则及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签订《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持有第三人70%的股权以1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二原告将持有第三人另外30%的股权”托管”给被告经营管理,”托管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期间届满原告所持30%的股权无偿转让被告,如”托管企业”资源枯竭,托管期间结束,托管股权无偿转让被告;被告在托管期间享有对托管企业的完全自主经营和管理权;原告授权被告指定代表签署除股权转让外的法律文件;被告独立完成托管企业经营活动,托管股权期间原告获得固定回报取得收益,即被告每年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原煤四万吨,或协商一致以原煤折算(即当期原煤折价)货币方式支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收益回报后,托管企业形成的利润由被告自主决定分配,原告不享受利润分成。2009年6月19日,原告高三元与被告又签订《山西东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山西东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桉煤业公司)100%的股权以180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高三元、张英则又与被告签订《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山西东桉煤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万元对价取得中阳余锦公司70%的股权及东桉煤业公司100%股权。以上转让价款原告已按约分两次全部给付原告。协议签订付款后,被告依约全面接管中阳余锦公司与东桉煤业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依《托管协议书》约定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四万吨原煤,之后再未给付,为取得30%股权的”托管”利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高三元、张英则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收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及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托管收益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及如应,收益应如何计算、利息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现应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一)《托管协议书》的性质实属无名合同,应参照适用我国法律上(附条件)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据《托管协议书》第一条第l款第②项”托管期间届满甲方所持30%股权无偿转让乙方”之约定,双方签订《托管协议书》之目的系被告最终取得原告享有的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30%的股权;以上款项与《托管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①项”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共计15年”及《托管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乙方(被告)每年分两次共向甲方(原告)支付原煤四万吨,或协商一致以原煤折算(即当期原煤折价)货币方式支付”之约定共同构成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条款,即被告以每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四万吨原煤,共分15年给付原告对价后取得后者享有的第三人30%的股权;以上所有条款与《托管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③项”若托管企业资源枯竭,托管期间结束,托管股权无偿转让乙方”之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当”第三人企业资源枯竭”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双方关于无偿转让第三人30%股权的协议生效。原告主张《托管协议书》系承包合同,被告主张《托管协议书》系委托合同,两者均系针对《托管协议书》关于经营管理及分配收益的条款进行解释,但未考虑”承包合同”或”委托合同”到期或条件成就时,”原告持有第三人30%的股权无偿转让被告”之约定,此约定与承包期满或委托合同到期,承包物或受托物之所有权仍归原所有人享有之法律规定完全不符,故原、被告关于《托管协议书》法律关系之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二)《托管协议书》关于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约定的法律意义。据《托管协议书》第一至三条之约定,原告高三元、张英则不参与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企业经营活动并授权被告华润联盛公司签署除股权转让外的法律文件,被告对”受托或受让”之30%股权享有除处分权外的一切权利;据《托管协议书》第四条收益分配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收益回报后,第三人企业形成的利润由被告自主决定分配,原告不享有利润分成,即被告享有第三人公司30%股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义务是按约分期支付对价。本案被告签订《托管协议书》的法律目的除自2009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未取得所有权前先取得使用收益权外,更重要的目的系最终取得原告持有的第三人30%股权的所有权,而原告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30%股权的出卖对价,特别的是本案中双方约定非一次性支付对价,而是分期付款。(三)被告华润联盛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高三元、张英则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四万吨原煤或等值煤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原告已将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30%股权应享有的一切经营管理权让与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分期给付原告原煤或煤款之义务,并享有到期后取得第三人30%股权之权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应付原煤四万吨,现二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应付原煤,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对价的方式,原告主张因煤价变动幅度较大,被告未依约按时给付所产生的市场价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告逾期履行交货付款义务,遇价格下跌时,应按原价格执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2010年至2015年每年约定交煤时价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原煤,仅协商一致才以原煤折价后的货币方式给付,庭审中二原告同意被告以时价折算后的人民币履行付款义务,亦认可被告以时价折算人民币后的货款按现价核算原煤吨数的履行方式,均符合双方《托管协议书》的签约目的,即被告受让股权取得对价的方式或为给付原告原煤或为原煤折价款,对双方当庭针对支付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五)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原煤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1092.92万元。即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应付煤款829.23元/吨*2万吨=1658.46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应付煤款697.73元/吨*4万吨=2790.92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应付煤款505元/吨*4万吨=2020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应付煤款488元/吨*4万吨=1952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应付煤款363元/吨*4万吨=1452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应付煤款316元/吨*4万吨=1264万元,以上共计1658.46万元+2790.92万元+2020万元+1952万元+1452万元+1264万元=11137.38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煤折款11092.92万元,对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原煤折价款11092.92万元,或等值于11092.92万元人民币的原煤。被告华润联盛公司以自2012年4月起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停产未能产生经营收益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后之原煤,本院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前,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30%之股权对价,本案特别之处为双方约定支付对价的方式非作为一般等价物之人民币,而系原煤,因原煤标准不一则价格不同,双方又以转让标的物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所生产的原煤质量为标准及参照计算对价,故2012年第三人公司是否停产不影响被告为取得原告持有的第三人30%之股权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对价之合同义务,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抗辩资源款应为其代原告垫付,如无特别约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占用使用标的物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使用人负担,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11092.92万元”原煤款”之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托管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直接损失,故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起诉日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日逾期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七)原告关于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收益请求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最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此前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分期买卖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前,被告应依约分15年30期支付原告30%股权之对价,即便原告在本案起诉日前未曾向被告主张原煤及折价款,依我国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之时效抗辩,亦不应予支持。(八)双方签订之《托管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华润联盛公司以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未能正常经营被勒令停产属情事变更事由,主张解除《托管协议书》。本院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原告除保留所有权,所涉物之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权均转移给被告即受让人享有,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的合同法制定目的出发,应首先考虑协议的正常履行。被告现未能正常经营属商业风险,并不导致30%股权转让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三元、张英则与被告华润联盛公司签订附条件的分期付款买卖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30%股权之《托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除保留所有权外其他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交付义务,所附条件成就前,被告华润联盛公司应依约分15年30期每期给付原告2万吨原煤或原煤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原煤折价款11092.9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亦予支持。反诉原告华润联盛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之《托管协议书》,又未举证证明非商业风险,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润联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高三元、张英则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原煤折价款11092.92万元或价值人民币11092.92万元的原煤,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驳回反诉原告华润联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华润联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的诉讼请求;3、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书》;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托管协议书》的性质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错误。(1)《托管协议书》的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应存在直接的逻辑关系,即买受人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应满足的条件是支付价款,出卖人为获取价款所应满足的条件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托管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②、⑧项约定:”托管期间届满甲方所持30%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若托管企业资源枯竭,托管期间结束,托管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这两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所持3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是以”托管期间届满或结束”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并特意强调当该条件达成时该30%股权的转让系无偿即没有对价。因此,中阳余锦公司30%股权的转让只与”托管期间届满或结束”存在逻辑关系,与上诉人是否全部或部分支付托管期间的收益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之初已预料到终止双方委托关系最根本的原因会是资源枯竭无法正常开采,表明托管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煤炭资源的可开采和生产基础之上的,被上诉人对托管期间具有收益的不确定性是有心理预期的,对很有可能承担不能获取预期收益的风险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托管协议书》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违背了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持有中阳余锦公司30%股权,并非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首先,《托管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其次,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物权,其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是保护出卖人的取回权,其法律特征是以买受人先行占有标的物作为前提,在这种前提下双方约定如买受人不能支付价款出卖人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持有中阳余锦公司30%的股权,只是根据《托管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中的一部分权利委托给上诉人行使,在托管期间内始终不发生股权中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的效力。上诉人从未占有该30%股权,被上诉人的取回权更无从谈起。《托管协议书》中关于30%股权的约定并不具备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3)《托管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年四万吨原煤”并非对价,而是股东收益。《托管协议书》第四条收益分配第1款约定:”乙方依本协议及相关约定确保甲方利益的实现,独立完成对托管企业经营活动,托管股权期间甲方以获得固定回报取得收益:即乙方每年分两次共向甲方支付原煤四万吨,或协商一致以原煤折算(即当期原煤折价)货币方式支付。”该条款中的收益分配是中阳余锦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年度中经营收益的分配。该收益来源于中阳余锦公司的年度经营收益,如果中阳余锦公司没有收益,则不存在分配的基础。原审判决将股东收益认定为股权对价错误。(4)《托管协议书》的性质是委托合同。从《托管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双方作为中阳余锦公司的股东,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中阳余锦公司的30%股权中的部分权利作为托管标的物委托给上诉人管理。《托管协议书》对委托范围、委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具备《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托管协议书》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错误。2、原审判决未对中阳余锦公司煤矿关停的原因进行调查,错误认定《托管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山西省××组办函([2012]114号)和中阳县(中政函[2012]19号)文件,该文件要求余锦、东桉、军山三个煤矿应按原整合方案整合为一个煤矿,但该方案至今仍不能实施。因此政府相关部门未予单独办理中阳余锦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采矿证以及煤矿生产建设的一系列手续,最终吕梁市和中阳县电力局对余锦煤矿停水停电强令关停。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清楚的,原审法官也曾表示将在庭审后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但是原审判决没有这方面的描述。上诉人认为余锦煤矿的关停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不属于商业风险,中阳余锦公司和东桉煤业公司的关停己使得订立《托管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上诉人继续履行《托管协议书》将会导致牺牲无过错的上诉人一方的巨大利益为代价而使被上诉人因此获得巨额利益,这对上诉人是明显不公平的,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要求解除《托管协议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原煤折价款11092.92万元或价值人民币11092.92万元的原煤”有误。即便在假定上诉人存在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的内容也违背了《托管协议书》的约定。《托管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每年分两次共向甲方支付原煤四万吨,或协商一致以原煤折算(即当期原煤折价)货币方式支付。”收益分配的标的物为两种,首先是原煤,其次只有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煤价协商一致的条件下,双方才能以货币方式对收益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认可上诉人己给付的收益是以原煤进行结算,即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都己明确收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原煤。因此,在假定上诉人存在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也应判决给付义务的标的物应是原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托管协议书》的性质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书》实质内容是托管期间每年支付原煤四万吨,或者以原煤折算货币方式支付,托管期届满或者结束,答辩人将3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由此可见,在托管期间,上诉人是分期付款,每年四万吨原煤,且该四万吨原煤是固定不变的,与上诉人的效益好坏无关,与上诉人是否生产无关,期间答辩人保留30%的股权所有权,托管期满后,答辩人才将3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书》实质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托管协议书》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合同是指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风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从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托管协议书》的内容看,答辩人不给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每年给答辩人交纳四万吨原煤的固定收益,上诉人经营所得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经营风险也由上诉人承担,合同到期,答辩人30%的股权也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2009年是煤炭市场最活跃的一年,在山西省政府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过程中,上诉人大量兼并山西省煤炭企业,整合方案的上报、审批程序等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约定,上诉人对规范经营负有全部的管理责任,并对与此事项相关的运作承担责任,整合方案能否获批,何时获批,均是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的风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4、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原煤折价款11092.92万元或价值人民币11092.92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答辩人约定按每年支付四万吨原煤,或者以原煤折算货币支付,而近几年,原煤价格波动较大,只有以应当交付原煤时的价格计算才符合协议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以时价折价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万元对价取得中阳余锦公司70%的股权及东桉煤业公司100%股权。以上转让价款原告已按约分两次全部给付原告”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9年6月19日高三元、张英则(委托方、甲方)与华润联盛公司(受托方、乙方)、中阳余锦公司(第三方、丙方)签订《托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阳余锦公司(下称托管企业)是合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煤炭企业,已经取得了煤炭企业从事煤炭生产所需的所有资格和许可,有权依法从事煤炭开采业务。乙方是经国家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主体,从事煤炭生产和管理的专业企业,持有托管企业70%的股份。为响应山西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号召,充分利用乙方经营管理煤炭企业的管理优势与先进经验,甲乙丙订立委托经营合同如下:第一条委托事项:1、甲方将持有托管企业30%股权(下称托管股权)整体托管乙方经营管理,该等委托期限(下称托管期间)按以下约定执行:?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共计15年。?托管期间届满甲方所持30%的股权无偿转让乙方。?若托管企业资源枯竭,托管期间结束,托管股权无偿转让乙方。2、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同意在托管期间享有对托管企业的完全自主经营和管理权,甲方不参与托管企业经营活动。第二条委托范围:乙方根据授权取得的经营管理权包括以下:确保托管企业运营符合国家特殊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环保、水资源及劳动保障和福利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行使产、供、销、人、财、物的全方位管理权;委托持股经营期间新增投资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授权乙方指定代表签署除股权转让以外的法律文件。第三条相关约定:甲方有权获得乙方托管企业而支付的约定收益;如出现托管企业分割、解散、转让、合并特定事项须征得甲方同意,其它事项均由乙方决定,就托管事项保证乙方的独立经营等。第四条收益分配:乙方依本协议及相关约定确保甲方利益的实现,独立完成对托管企业经营活动,托管股权期间甲方以获得固定回报取得收益:1、乙方每年分两次共向甲方支付原煤四万吨,或协商一致以原煤折算(即当期原煤折价)货币方式支付。2、乙方在支付甲方收益回报后,托管企业形成的利润由乙方自主决定分配,甲方不享受利润分成。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或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与事实不符或有遗漏,即构成违约。2、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按照协议约定共计给付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4.6亿元,取得中阳余锦公司70%的股权及东桉煤业公司100%股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6亿元;(1)2009年6月19日华润联盛公司(乙方)与中阳余锦公司(甲方)签订的《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09年6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有关事项确认如下:1、乙方另外向甲方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万元,该价款不包含双方在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所确认的26000万元。2、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8000万元;2009年6月30前支付甲方2000万元。(2)华润联盛公司支付高三元余锦矿收购款明细。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共计收到4.6亿元,但认为此款项与本案无关。华润联盛公司认可此款项与本案无关,只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准确。3、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30日山西博瑞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博矿评字(2009)第53号《山西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和2009年5月25日太原正信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并正信源评报字(2009)第0076号《关于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中阳余锦煤业有限公司实物资产项目评估报告》,证实中阳余锦公司采矿权和实物资产评估价值总计为21281.1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托管协议书》为分期付款的股权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主张其从未见过上述两份报告,对报告不予认可。4、诉讼中,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中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精神,要求东桉煤业公司、中阳余锦公司、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三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矿井;中阳县煤炭工业局要求对兼并重组整合方案未批复的矿井停止供电;吕梁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兼并重组整合方案未批复的矿井,切断能源供应,不允许生产建设,中阳余锦公司自2012年4月2日后再无生产经营利润:(1)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吕政办发电(2012)51号《关于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4.2”事故的通报》,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2日11时,中阳县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发生局部瓦斯燃烧事故。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抓好当前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求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兼并重组方案未批复的矿井,切断一切供电电源。(2)2012年4月6日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中政办发(2012)23号《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主要内容为,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4.2”事故的通报》(吕政办发电[2012]51号)转发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各煤矿主体企业、各煤矿,按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3)2012年4月7日中阳县煤炭工业局给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中阳分公司的中煤便字(2012)13号《关于对我县兼并重组整合方案未批复的两对矿井切断一切供电电源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中政办发[2012]23号)文件精神,我县兼并重组整合方案未经山西省××组办公室批复的东桉煤业公司和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两队矿井,立即切断一切供电电源。(4)2012年5月5日山西省××组办公室作出的晋煤重组办函(2012)14号《关于山西中阳桃园南山煤业有限公司等矿井申请调整变更重组整合方案有关事项的函复》,主要内容为:对于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山西中阳桃园南山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主体的请示》(吕政报[2010]64号)、《关于我市山西悦达军山煤矿单独保留的请示》(吕政报[2009]82号)等,根据2012年5月4日召开的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会议精神回复:第二条:不批准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从原整合包中分出增加矿点的事项;第三条: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3处煤矿整合为1处,按正常程序逐项办理。(5)2012年5月9日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函(2012)19号《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兼并重组整合遗留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三条的内容为:根据省、市有关会议精神,东桉煤业公司、中阳余锦公司、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仍按照整合初期上报的方案执行,即三个矿井整合为一个矿井,不再增加矿点。煤矿各方要尽快协商处理整合有关事项,形成书面协议上报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时按整合技改矿要求重新予以上报审批,争取尽早开工建设。(6)2009年10月21日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中政办函发(2009)28号《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缴纳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的紧急通知》,该通知附表《中阳县煤矿企业2009年底前应缴采矿权价款统计表》载明:10、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整合矿合计应缴纳采矿权价款3146.872万元。(7)2010年9月27日《山西省2010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华润联盛公司已按照通知要求缴纳了两权价款31468720元。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于华润联盛公司在2009年取得股权后怠于办理中阳余锦公司证照变更手续,才致中阳余锦公司停产。5、本院庭审后,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提供了从中阳县档案局复印的以下三份证据,证实政府文件一直是要求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整合为一个矿井,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在签订《托管协议书》前已知道该整合政策:(1)2009年4月28日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发(2009)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中阳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目标、范围、主体、途径和模式,即由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与被兼并整合企业签订兼并重组整合协议,由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提出兼并重组整合申请报告,经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批准后,按批准方案分类分期组织实施。(2)2009年5月31日中阳县人民政府给吕梁市人民政府的中政发(2009)14号的《关于的报告》,其中第四条:中阳1号矿(山西吕梁万峰金泰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大土河永祥煤业有限公司)、中阳9号矿(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和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等兼并重组整合以后周边还有空白资源,为与提升能力相适应,请求批准扩建。(3)2009年7月7日中阳县人民政府给吕梁市人民政府的中政发(2009)20号《关于的报告》,其中附表六《中阳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矿井明细表》中列明由华润联盛公司整合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是在2009年6月10日成立,其在签订《托管协议书》前并不知道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要整合为一个矿井。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华润联盛公司在2009年大量兼并山西省煤炭企业,对整合方案的上报、审批程序等是非常清楚的,就是因为华润联盛公司在《托管协议书》签订前知道整合方案,才会与其协商签订了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中阳余锦公司70%的股权和东桉煤业公司100的股权。之所以未能顺利整合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是因为两公司在整合后煤矿的控股权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和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一)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所签订的《托管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2009年6月19日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原审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托管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按照协议约定将持有的中阳余锦公司30%的股权托管给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经营管理,但华润联盛公司仅按约给付了高三元、张英则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的四万吨原煤,现华润联盛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山西省××组办公室等下文,要求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三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矿井,但该方案至今仍不能实施,致使政府相关部门未予单独办理中阳余锦公司煤矿生产建设等手续,中阳余锦公司已被停水停电强令关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情势变更,《托管协议书》应予解除,其不应再给付高三元、张英则托管期间的收益。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从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所提供的中阳县煤炭工业局中煤便字(2012)13号《关于对我县兼并重组整合方案未批复的两对矿井切断一切供电电源的通知》的内容来看,是切断了东桉煤业公司和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供电电源,并不包括涉案中阳余锦公司,且上诉人华润联盛提供的山西省××组办函(2012)114号文件和中阳县人民政府中政函(2012)19号文件,仅能证实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三个煤矿应按原整合方案整合为一个矿井,华润联盛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政府部门已下文将中阳余锦公司关停。而且从中阳县人民政府中政发(2009)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阳县人民政府中政发(2009)14号《关于的报告》、中阳县人民政府中政发(2009)20号《关于的报告》的内容来看,《托管协议书》签订前,中阳县人民政府已确定了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三个煤矿要整合为一个矿井的整合方案,并上报了上级政府部门,华润联盛公司应已知晓该方案才与高三元、张英则签订了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中阳余锦公司70%的股权和东桉煤业公司100%的股权,并按照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办函发(2009)28号《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缴纳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的紧急通知》,缴纳了采矿权价款。而且从山西省××组办函(2012)114号文件和中阳县人民政府中政函(2012)19号文件的内容来看,文件是进一步明确要按照原整合方案执行,并未确定新的整合方案,并非华润联盛公司所主张的《托管协议书》履行中出现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而且即使按照政府文件山西悦达军山煤业有限公司、中阳余锦公司、东桉煤业公司三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高三元、张英则托管的中阳余锦公司30%的股权仍然继续存续,继续履行《托管协议书》并不会对华润联盛公司显失公平或丧失合同目的,因而华润联盛公司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托管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应按照《托管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原煤或原煤折价款是否适当的问题。2009年6月19日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原审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书》后至2012年4月7日中阳余锦公司停产前,中阳余锦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对此事实华润联盛公司并无异议,而华润联盛公司仅按约给付了高三元、张英则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的四万吨原煤,故而在中阳余锦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华润联盛公司理应按照《托管协议书》的约定给付高三元、张英则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原煤或原煤折价款。对于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中阳余锦公司停产期间,华润联盛公司是否应按照《托管协议书》的约定给付高三元、张英则托管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托管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是中阳余锦公司的股东华润联盛公司与高三元、张英则经协商一致,变更公司的治理方式,由华润联盛公司代行高三元、张英则的股东权利,并向其支付固定报酬,委托期限届满后或中阳余锦公司资源枯竭后,高三元、张英则将持有的30%股权无偿转让给华润联盛公司。由此可见,高三元、张英则是将未来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固定报酬的确定性,即以放弃未来可能从中阳余锦公司获得更多的利润分配和更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代价,换取固定的确定的收益,而华润联盛公司则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中阳余锦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该约定系股东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对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的安排,该固定报酬的给付主体是华润联盛公司,而非中阳余锦公司,固定报酬的给付应与中阳余锦公司的盈亏无关,故而原审判决认定中阳余锦公司是否停产不影响华润联盛公司按照《托管协议书》的约定给付高三元、张英则托管收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高三元、张英则托管期间的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华润联盛公司应给付高三元、张英则11092.92万元原煤折价款或等值的原煤是否适当的问题。按照《托管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华润联盛每年分两次共向高三元、张英则支付原煤四万吨,或协商一致以原煤折算(即当期原煤折价)货币方式支付。”而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在中阳余锦公司正常生产期间仅按约给付了被上诉人高三元、张英则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的四万吨原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托管收益的支付方式即给付原煤或原煤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考虑到原煤标准不一则价格不同,以中阳余锦公司所生产的原煤质量为标准及参照计算每年应给付的原煤对价,确定华润联盛公司应给付高三元、张英则原煤折价款或等值的原煤,且驳回了高三元、张英则所主张的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逾期利息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华润联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46元,由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 芳审 判 员  门 华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