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贺彩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彩龙,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住通辽市开鲁县,因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彩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贺彩龙来到在开鲁县义和塔拉镇五合村邓某11邓某12家,趁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邓某11邓某12家客厅,在客厅北侧柜上化妆品盒内找到保险柜钥匙,将贺彩龙家客厅西北角保险柜打开,在保险柜内最底下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400.00元并挥霍。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贺彩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贺彩龙的父亲贺庆义与被害人邓某11邓某12签订协议书一份,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邓某11邓某12、邓某12的证言、协议书一份、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从轻判处,结合开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雪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