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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亚群与祁长红、杨正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群,祁长红,杨正友,吴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78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吴亚群,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祁长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正友,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吴亚东,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吴亚群与被告祁长红、杨正友、第三人吴亚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被告祁长红、杨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第三人吴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决书中对位于固始县××路北段门面房四间二层中其中从北至南第一间(二层)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被告祁长红、杨正友诉第三人吴亚东及吴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346号、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亚银分别偿还被告祁长红、杨正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吴亚东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祁长红、杨正友的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346、13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固始县××路北段门面房(从北至南四间二层)。判决生效后,因吴亚银、第三人吴亚东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祁长红、杨正友向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6日对上述查封房屋以底价262.06万元进行拍卖,经数次流拍后以(2015)固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决书将上述房产按220万元的价格抵付被告祁长红、杨正友。因该执行裁定同时侵犯了另外几人房屋财产权利,他们于2016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官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下达了(2016)豫1525执8号执行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执8号执行裁决书程序违法,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决书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因为被执行的位于固始县××路北段四间二层门面房中其中从北至南第一间(二层)系原告所有。2013年,第三人吴亚东建房因遮挡原告住房阳光,双方签订了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三岔路一栋二间三层半楼房与第三人吴亚东即将建成的本案诉争的一间二层门面房进行了置换。原告当时就将自己的房屋交付了第三人吴亚东,第三人吴亚东房屋建成后也将该房交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将一层门面房租于他人使用,二层房屋装门加锁后尚在空置中。因第三人吴亚东此处建房的规划、报建等手续不全,所以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但原告已与第三人吴亚东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已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决书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措施。祁长红、杨正友辩称,1.关于二被告与吴亚银、吴亚东债权债务形成。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与叶照林父子共同和吴亚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现争议地点整栋楼的包工包料施工,并约定如果吴亚银解除合同要退钱并按2分计息,同日叶氏父子又和二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建,同年二被告将120万元现金交给吴亚银,2012年12月1日在工程还没有动工时吴亚银将项目转让给其弟吴亚东,其兄弟二人协议明确约定吴亚东若建到三层不付转让金给吴亚银时,所建一至三层归吴亚银所有,吴亚银将一至三层楼房还给叶照林、祁长红等十人,待债务逐人算清后原收条作废,若以上人员所有债务未结算清楚,任何人无权卖房,待以上人员债务处理清后方可使用,该协议二被告和吴亚银吴亚东均签字。同日,吴亚东又和二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一至三层楼房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吴亚东将一至三层作为吴亚银的还款抵押,在吴亚银未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款结清之前,吴亚东不得处理一至三层楼房,也不可使用。2.叶照林等在2013年元月才开始动工,其打桩时二被告前去阻止,随后又因春节停工,2013年4月才恢复动工,2013年7月底才开始扎三层顶钢筋,封顶后,吴亚银、吴亚东未兑现还款,法院根据二被告申请查封该楼第一层从北往南1至4间,当时吴家兄弟及施工的叶照林等人都知道,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346号、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环节,并将已查封的上述房屋于2015年9月公开拍卖,最后以(2015)固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执行给了二被告。3.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2016年8月才提出异议,按其自己陈述讲是6月份提出异议,二被告从2013年到2016年长达三年的诉讼中,原告吴亚群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作为和吴亚东、吴亚银是兄妹关系,又和施工地点紧邻,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在近三年诉讼中其却未提出过异议或申请,在2016年8月其突然提出异议讲此房在2013年吴亚东和其房置换,显然是虚假和虚构的,退一步而言,假如是真实的也不应支持,因为早在2012年12月1日此房已被抵押给二被告,其虚构2013年置换也是无效的,原告起诉所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第三人吴亚东述称:1.我在2013年7月31日将争议房屋位于固始县××路北段的从东到西一至三层的住宅楼房拨给吴亚银,吴亚银又将该房屋拨给他的债权人共八人,就剩两被告没给了。该楼房从北往南的房子共有五间门面房跟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吴亚银赔偿我的。2.2013年3月份因建这栋楼房遮阴,我与原告签订一份置换协议,原告将她贴着我新建房屋的三层半楼房与诉争门面房置换,当时签订协议时由我雇佣的办公室主任起草,置换协议施工的人都知道。在2013年4月中旬二层封顶实际交付给原告。3.2013年8月2日,二被告将我与吴亚银诉至法院,法院下裁定查封从北到南的四间门面房,其中包含本案原告吴亚群所述的一间。2012年12月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八个债权人包括两被告、吴亚银和我总共11人签订协议,约定宅基地转让之前我没有任何责任,本案与我无关。吴亚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1.2013年3月9日吴亚群与吴亚东签订的置换协议;2.潘某某的证明;3.吴亚群被置换房屋的房权证复印件;4.2015年9月17日吴亚群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崇学苑社区三岔路居民组蔡文华的证明;6.置换房屋照片。被告围绕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3)固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2.(2016)豫1525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3.2012年12月1日吴亚东与吴亚银及债权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4.2012年12月1日吴亚东与八个债权人(含二被告)签订的对新建楼房一至三层的处理协议。第三人吴亚东提供的证据有:1.吴亚银与吴亚东签订的拆迁协议;2.合作协议;3.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2份;4.宅基地转让协议及对一至三层楼房处理协议;5.2013年7月31日吴亚银的收条;6.吴亚银与王忠友、彭作巨的协议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周某某、原告吴亚群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诉争房屋现场作了勘验笔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吴亚东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八个债权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对新建楼房一至三层的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楼房建至三层时,若吴亚东未向吴亚银交付转让金陆佰万元,吴亚银又未偿还祁长红等八人的债务,八位债权人可将用于偿还债务的一至三层楼房作为吴亚银的还款抵押,在吴亚银未与八位债权人结清债务之前,吴亚东不得擅自处理一至三层楼房,待以上人员债务还清后,吴亚东方可使用。而吴亚东于2013年3月9日与其妹妹吴亚群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明显违背了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八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归于无效。2.原告吴亚群陈述其被置换楼房在交付时间上相互矛盾,按吴亚群诉称及当庭陈述其于签订置换协议后立即将该楼房交付给第三人吴亚东,而对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是在没有签置换协议之前就将该楼房给吴亚东住了;吴亚群与诉争楼房的承租人周某某在陈述房屋租金的交付时间上亦相互矛盾;被置换的楼房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认为,吴亚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地证明享有对诉争房屋拥有物权或与之相关的阻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亚群与第三人吴亚东系亲兄妹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违反了第三人吴亚东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八位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八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对原告吴亚群诉称因其已与第三人吴亚东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已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请求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决书并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亚群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享有该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群请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决书中对位于固始县淮河路北段门面房四间二层中其中从北至南第一间(二层)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铭审 判 员  聂士峰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