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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军,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传军,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巨山村。法定代表人:侯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男,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张传军因与上诉人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传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诉人中实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军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超时加班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加班事实认定不清。张传军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按照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中实混凝土公司辩称,张传军主张加班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实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七项;2、依法改判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军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依法改判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军2009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元;4、依法改判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67.4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传军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中实混凝土公司已于2016安排张传军休完2015年年假,不应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第二、2009年11月间,张传军的养老保险虽未缴纳,但中实混凝土公司已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偿;第三,从谈话录音可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张传军真实意思表示。张传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其不愿意去中实混凝土公司新的经营地址上班,一审判决认定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张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中实混凝土公司无法按时发工资是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恶意、无故拖欠工资,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传军辩称,不同意中实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中实混凝土公司与张传军于2009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张传军: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61.5元;2、2010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681元;3、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资5068元;4、2016年2月工资差额61.32元;5、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超时加班费184448元;6、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1元;并由中实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实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军:1、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60.61元;2、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245.55元;3、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传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传军与中实混凝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7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中实混凝土公司应于每月3日发放张传军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的工资,张传军离职前12个整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243.51元、3136.83元、6601.75元、2531.86元、5218.81元、7035.3元、5039.55元、3862.97元、1658.68元、2512.82元、5432.94元、5054.85元,另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0月发放国庆节过节费500元、2016年2月发放春节过节费800元。另查,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发放张传军2016年4月工资,2016年7月1日中实混凝土公司足额支付张传军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张传军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1日入职中实混凝土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1月16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张传军每年应享受五天年休假。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年假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给张传军,2014年6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已经安排张传军享受、2015年的年休假统一安排至2016年享受,为此提交员工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张传军请休5天年假和3天事假。张传军认可员工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2016年2月中实混凝土公司安排张传军春节放假20天,张传军主张其该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部分。张传军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按照每天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未安排张传军加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张传军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其效益工资以计件方式提成,多劳多得;张传军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亦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张传军为外埠农业户口,中实混凝土公司自2009年12月起为张传军缴纳养老保险。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该公司均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了养老保险补助,因已过公司支付记录保管期限,故无法提供支付记录。张传军主张以中实混凝土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为此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予以证明。其中,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2016年6月12日,张传军因中实混凝土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加班不给加班费、收取押金”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希望中实混凝土公司做到:“一、足额支付拖欠的2016年四月、五月份的工资。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支付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费,乘1.5倍。四、支付押金利息和本金。如果中实两个工作日未答复,本人将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提请劳动仲裁”;光盘系2016年6月14日录制,谈话人包括中实混凝土公司的总经理曹有来、人事经理刘欢、车队长刘井水、副总经理李桂雄、王利双(另案当事人)等人,谈话内容包括:“曹有来:怎么你们对公司有意见啦?……王利双:咱们这收到那个邮政快件没?刘欢:没有,我前后都找了两头都没有嘛。王利双:没有,这是我拿到我写的内容,跟一人一个那一样。……曹有来:我看看内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谁逼迫你们啦。……还有两个工作日最后通牒,……赵志强(另案当事人):曹总,刚才就是我们刚才提出的这几条,您看,您要是答复不了。曹有来:第一工资一分不少,这我可以答复你们……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说解除你们的劳动合同,只是说你们愿不愿意干的问题……这是第二条我可以答复你们,……加班费这个,我跟你们说不光你们提过,以前走的好些都提过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里面公司加班都给你们啦……咱们工资里面分三项,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我们已经给你了……这是第三个,第四个押金,不就是五千块钱吗,这个可以退你……利息……你们算算多少钱,这公司拿不出这点钱来可能吗?所以这四条我是我能答复这点。……崔酉国(另案当事人):现在是我们想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赵志强:老崔说错了,王利双:对,是因为公司不开工资,导致你无法生活了,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刘井水:被迫这可用的不合适。……”中实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上述邮件,但存在上述谈话内容,亦认可上述谈话人员的身份。主张该公司并未与张传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传军系以个人原因离职。张传军于2016年6月20日以要求与中实混凝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工资差额、超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张传军与中实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实混凝土向张传军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66.61元;3、中实混凝土向张传军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245.55元;4、中实混凝土向张传军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元;4、驳回张传军其他仲裁请求。张传军与中实混凝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传军起诉在先。再查,张传军的仲裁申请请求并不包含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员工请假申请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085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传军与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张传军与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在存劳动关系。张传军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1日入职中实混凝土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已经签订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故张传军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6年7月1日中实混凝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传军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张传军主张中实混凝土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张传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52.49元。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2014年6月21日以前的年假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给张传军,故张传军应就2014年6月21日以前的未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实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张传军于2016年请休5天年休假,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实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传军的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情况;虽主张张传军2015年的年休假统一安排至2016年享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张传军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30.34元。中实混凝土公司发放张传军2016年2月工资1658.68元、过节费800元,上述金额之和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张传军主张2016年2月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传军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按照每天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于张传军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未为张传军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该公司均已现金的形式发放了养老保险补助,但为张传军缴纳养老保险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实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义务,现张传军系农业户口,故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张传军支付2009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8元。中实混凝土公司虽主张未收到张传军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通过2016年6月14日的谈话可知,中实混凝土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人事经理、车队长等人查看了一份载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文件,总经理曹有来所答复的意见与张传军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相吻合,鉴于此,法院确认中实混凝土已经知悉了张传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现中实混凝土公司虽主张张传军以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传军系因中实混凝土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加班不给加班费、收取押金”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发放的张传军2016年4月工资,确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故应向张传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67.4元。因张传军的仲裁申请请求并不包含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中实混凝土向张传军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245.55元明显超出仲裁请求,故法院确认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上述金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传军与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期间在存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传军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九百三十元三角四分;三、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传军二OO九年十一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十八元;四、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五、确认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军二O一五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五角五分;六、驳回张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传军、中实混凝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传军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并按照每天存在4小时的延时加班,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张传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已经在2016年安排张传军休2015年年假,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军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实混凝土公司未为张传军缴纳养老保险费,张传军系农业户口,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张传军支付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实混凝土公司上诉主张张传军因自身原因不愿意去该公司新的经营地址上班,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6年6月14日的谈话录音可知,张传军系以“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加班不给加班费、收取押金”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中实混凝土公司知悉张传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鉴于中实混凝土公司的确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张传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传军、上诉人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传军负担五元;由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审判员 张建清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王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