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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异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巧春与福建省荟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巧春,福建省芸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鼎峰实业有限公司,陈建铃,陈巧妃,陈伏卷,陈义安,汤秀娇,曾祖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异2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巧春,女,汉族,1985年9月28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芸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阮卫星。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鼎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陈巧妃。被执行人:陈建铃,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陈巧妃,女,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伏卷,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洋。被执行人:陈义安,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汤秀娇,女,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执行人:曾祖士,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执行福建省芸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鼎峰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玲、陈巧妃、陈伏卷、陈义安、汤秀娇、曾祖士、彭巧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彭巧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巧春异议称,其本人并未参与该案,也不清楚所有资金来源,而该房产也是由自己婚前购买,而曾祖士本人并未出钱参与购买,也未参与偿还贷款。前两年我已与曾祖士离婚,而他长期以来并未给予我们母子任何钱款,该房子也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再加上还有带有一个两周岁的小孩,并没有多大收入,经济来源很困难。在此恳求明查事实。请求中止执行(2015)榕执字第665-1号拍卖彭巧春名下位于宁德市的房产。经查,福建省芸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鼎峰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玲、陈巧妃、陈伏卷、陈义安、汤秀娇、曾祖士、彭巧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依法查封了异议人彭巧春名下位于宁德市的房产,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榕执字第665-1号执行裁定:拍卖彭巧春上述房产。另查,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芸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在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中为彭巧春预留5年租金。本院认为,异议人彭巧春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其财产,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芸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在拍卖款中依法预留部分款项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因此,异议人以该房产为其家庭唯一住房不得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另,异议人关于“并未参与该案,也不清楚所有资金来源”的主张系是对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巧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