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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隆强与代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隆强,代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8号原告:陆隆强。被告:代平安。原告陆隆强诉被告代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代平安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浩波、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做出(2017)鄂0204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代平安提出的管辖异议。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隆强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隆强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代平安从原告承租的酒泉煤场共计拉走价值286000元的煤炭,已付款2000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86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平安偿还原告欠款86000元。2、被告偿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隆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后,原告陆隆强向本院提交了酒泉洪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陆隆强与被告代平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平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银行流水及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陆隆强承租的酒泉煤场对外卖煤炭,被告向原告陆隆强购买价值人民币286000元的煤炭,被告代平安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陆隆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国电送煤款86000元(以前收据账目作废)”。后经原告陆隆强多次催讨,被告代平安未归还上述货款,双方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陆隆强向被告代平安交付了货物,被告代平安应向原告陆隆强支付货款。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陆隆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代平安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陆隆强提出的要求被告代平安支付货款人民币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2017年1月12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自该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隆强货款人民币86000元及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货款8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代平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代平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俊审 判 员  朱浩波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