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飞羽与刘婵、刘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羽,刘婵,刘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457号原告:蒋飞羽,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婵,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刘政,男,1997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原告蒋飞羽诉被告刘婵、刘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婵、刘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飞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刘婵于2016年6月14日将其名下的宝马轿车(原车牌号苏D×××××,现车牌号苏D×××××,车辆识别代号WBAKB410XBC919902)无偿转让给被告刘政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因与刘金和、刘婵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金坛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5)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金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得知被告刘婵已于2016年6月14日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宝马轿车过户至其堂弟即被告刘政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苏D×××××,现该车辆仍为刘婵所用。因被告刘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其明知身负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车辆转让至被告刘政名下,导致其财产减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请。刘婵、刘政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飞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婵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作出(2016)苏0482执135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刘金和名下房产在2015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刘婵名下房产均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婵名下苏D×××××车辆进行拍卖……车辆过户过程中,支付车辆欠银行贷款181890.31元,扣除违章300元及车损6467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蒋飞羽976342.69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查询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4日,刘婵将其名下的小型宝马汽车苏D×××××以购买的形式变更登记至被告刘政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苏D×××××。”再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蒋飞羽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剑群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剑群所指派李萍律师为蒋飞羽与刘婵、刘政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蒋飞羽向剑群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同日,剑群所出具发票一份,主要载明:“购买方蒋飞羽;代理费5000元;销售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政名下的苏D×××××轿车及原告蒋飞羽名下的苏D×××××轿车。原告陈述:“原告和刘婵居住在一个小区,刘婵��车一直停在华城嘉园地下停车位。由于刘婵上诉,导致(2015)坛民初字第2733号因刘婵一直未缴纳上述费用,常州中院到2016年5月30日才出具按撤诉处理裁定。原告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执行,大概两周左右,原告就发现刘婵的车子车牌号变更了。通过执行法官出具调查令,原告前往常州及金坛车管所查询,仅调到相关车辆的登记信息,未调取到相应的车辆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刘婵、刘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本案中,原告蒋飞羽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刘婵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结合常州及金坛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变更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婵在明知尚欠原告3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宝马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刘政名下,该行为导致刘婵自身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政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刘政负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刘婵于2016年6月14日将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BAKB410XBC919902,原车牌号苏D×××××,现车牌号苏D×××××)过户给被告刘政的行为。二、被告刘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蒋飞羽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蒋飞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刘婵、刘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