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雪玲与余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玲,余孝忠,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999号原告:陈雪玲,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孝忠,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邻封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91217115K。法定代表人:余长隆,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雪玲与被告余孝忠、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文、被告余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余孝忠是朋友关系,余孝忠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向余孝忠转款200000元,余孝忠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余孝忠仅支付了利息而未归还本金,故其于2016年1月27日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孝忠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我的资金没到位,无法立即偿还,希望推迟还款时间。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余孝忠向原告陈雪玲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陈雪玲向被告余孝忠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7029xxxx账户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孝忠支付了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其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陈雪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雪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用时间一年,月息2分(即每月付息4000元),半年付息一次。被告余孝忠当时作为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雪玲、被告余孝忠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余孝忠向原告陈雪玲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本案借款及保证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孝忠、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雪玲要求被告余孝忠、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雪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孝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孝忠、重庆唐贡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