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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一块责任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左某某拿锄头将李某某头部挖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75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衣服赔偿费800元,共计54403元。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一块责任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左某某认为李某某不应该阻止其对自己责任田进行加高填土施工,并想到与李某某之前的矛盾纠纷,气愤之下,从田埂处拿起一把锄头站到李某某身后朝李某某的头部挖去,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6年10月30日上午其拿锄头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上午,李某某受伤后到衡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头部伤口进行了简单清创,并于当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日,共花医疗费11079.76元。经湖南金泰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甲、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理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医疗费11079.76元,误工费5127元(60天×85.45元/天),护理费814.94元(7天×116.4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271.7元。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衣服费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人左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9271.7元,已支付5000元,下差1427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廖志高 代理审判员  李思洁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菁菁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罗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