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文与被告刘海伟、王争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文,刘海伟,王争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80号原告:陈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刘海伟。被告:王争蕙。系刘海伟之妻。原告陈启文与被告刘海伟、王争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文与被告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争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海伟、王争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7��3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84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刘海伟因需资金周转向陈启文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启文多次催讨,刘海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借款时刘海伟、王争蕙系夫妻关系,王争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海伟辩称,刘海伟因车子出交通事故需用钱故向陈启文借款,其中2014年5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3万元(即本案中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2014年4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5万元(已另案处理),约定月利率为2%,刘小水提供担保;刘海伟分别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借款后,因刘海伟无力付息,陈启文表示只要求刘海伟归还本金并约定分2年归还。刘海伟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待有钱时再归还。王争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海伟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启文多次催讨,刘海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刘海伟于2014年4月12日曾向陈启文借款5万元(已另案处理),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刘海伟分别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二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刘海伟、王争蕙于2006年11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争议焦点:陈启文要求刘海伟偿还借款本金为3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84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刘海伟认为,刘海伟向陈启文借款二次并支付二次借款的利息18000元,事后陈启文曾表示只要求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刘海伟于2014年4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5月12日又向陈启文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刘海伟未将两次借款的利息区分,陆续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其中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系自愿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应当分别计算已支付利息的数额。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本金为3万元,月利率为3%,每月应付利息为900元。已另案处理的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应付利息为1000元。故刘海伟支付的18000元利息应以下列方式计算:2014年4月12日所借的5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应付利息为1000元,应当首先支付。2014年5月12日之后两笔借款的月利息应按10:9(5万x2%比3万x3%)的比例支付。以此计算,刘海伟陆续支付的18000元中按月利率3%支付本案审理的3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因刘海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启文曾表示不要求刘海伟支付利息,故对陈启文诉请要求刘海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2015年2月12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600元。自2015年2���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3月20日),刘海伟尚欠陈启文25个月零8天的利息,即15160元(600元x25个月+600元/30天x8天)。陈启文向刘海伟提供了借款,刘海伟向陈启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陈启文多次向刘海伟催讨,刘海伟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陈启文要求刘海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启文要求刘海伟支付2017年3月20日之前所拖欠的利息12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启文要求刘海伟按月利率3%偿还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陈启文要求王争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刘海伟、王争蕙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启文要求王争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海伟、王争蕙应偿还陈启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3月2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为1284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伟、王争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3月2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为1284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刘海伟、王争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民意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