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告人李某1,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198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30元。199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1980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已判决)、王某某、王某1(均在逃)在延寿县延寿镇百货大楼正门处,李某2、李某2、王某1作掩护,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3(女,23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2、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王某某、王某1在延寿县延寿镇佳斯特超市门帘处,利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女,33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赃款被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3、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王某某、王某1在延寿县延寿镇佳斯特超市服装区,利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女,44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赃款被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4、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王某某、王某1在延寿县延寿镇佳斯特超市服装区,利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男,34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5、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伙同王某某乘坐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黑LHQ8**号帕萨特轿车来到方正县方正镇,郝某某负责接应。李某1、李某2���王某某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在方正县方正镇地下商业街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入口处,将被害人王某2(女,48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59.5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李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其挥霍;李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其挥霍;郝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1结伙盗窃作案1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16159.50元,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2结伙盗窃作案5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24159.50元,获赃款人民币52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郝某某结伙盗窃作案1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16159.50元,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在方正县方正镇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具有从犯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供认盗窃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已判决)、王某某、王某1(均在逃)在延寿县延寿镇百货大楼正门处,李某2、李某2、王某1作掩护,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3(女,23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1500元现金被四人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2、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王某某、王某1在延寿县延寿镇佳斯特超市门帘处,利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女,33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200元现金被四人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3、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王某某、王某1在延寿县延寿镇佳斯特超市服装区,利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女,44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4300元现金被四人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4、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李某2、王某某、王某1在延寿县延寿镇佳斯特超市服装区,利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男,34岁)的钱包盗走,钱包内2000元现金被四人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5、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伙同王某某乘坐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黑LHQ8**号帕萨特轿车来到方正县方正镇,郝某某负责接应。李某1、李某2、王某某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在方正县方正镇地下商业街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入口处,将被害人王某2(女,48岁)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2000元现金及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价值4159.50元)。王某某将黄金戒指、项链销赃得款2700元。李某1分得钱款3200元被其挥霍;李某2分得钱款3200元被其挥霍;郝某某分得钱款10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1结伙盗窃作案1起,侵犯总价值16159.50元,获赃款32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2结伙盗窃作案5起,侵犯总价值24159.50元,获赃款52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郝某某结伙盗窃作案1起,侵犯总价值16159.50元,获赃款1000元被其挥霍。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黑龙江省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方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2、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被盗现场视频资料,(80)通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83)通法刑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1996)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1998)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1999)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03)方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1)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2)方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13)木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3)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2015)木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公(方)行决字{2012}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看释字{2013}1号证明书、辽凌三监(2015)释证字第199号证明书、木兰县看守所证明、通河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证明,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工作说明,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周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某所实施的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均在同一量刑幅度,故全案以盗窃既遂评价,未遂部分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因犯盗窃罪屡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尚不足两年便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重、再犯可能性较高,理应严惩。被告人李某2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多次再犯同类犯罪,对其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曾因驾车协助他人实施盗窃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驾车协助他人实施盗窃,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1、李某2、郝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2、郝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二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针对该情节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决定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未执行刑期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黑LHQ8**号帕萨特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井军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