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学饭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饭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饭,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放火罪,2016年8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饭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晚上21时37分许,被告人杨学饭因车间主任要求加班要求和暂未审批辞职请求,心生怨恨,产生报复心理,遂提着一桶柴油至其工作的上饶市信州区朝阳工业园利丰鞋业第二车间内,将油桶内的柴油泼洒在厂房地面上欲点燃厂房,后被其家属及其他员工拦下,未点火成功。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学饭携带的柴油中检出柴油助燃剂成分。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杨学饭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学饭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车间物品清单,证人叶某、杨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杨学饭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饭携带柴油燃烧工厂,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放火罪中,被告人杨学饭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学饭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