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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金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金成,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金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范金成驾驶核定载人数7人云A×××××号非营运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载19名乘客从昆明驶往景洪方向。当日13时38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28+100米处时,被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峨山中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范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金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金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回执、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范金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犯罪嫌疑人户籍查询、范金成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函、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金成生于1986年11月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范金成持有B2类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金成的归案情况及在查获被告人范金成时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查获和取证的全过程等事实;5.行政措施强制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云南省道路运输暂扣凭证、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款业务凭单、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金成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于2017年4月11日被峨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暂扣云A×××××号车辆及行驶证,于2017年4月24日对被告人范金成处于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人范金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其驾驶号牌为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十九名乘客从昆明前往景洪,途中当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峨山县境内小甸中隧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收取部分乘客的车费,以及涉案云A×××××号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7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但实际所有人为范金成等事实;2.证人何某,4、揭育彬、海压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座被告人范金成驾驶的云A×××××号灰色商务车从昆明前往景洪,该车当时载客19人,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3.证人宋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金成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云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7人及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的涉案车辆为云A×××××号车及车辆被查获时的乘员情况和车辆内部改装情况等事实;6.乘车人员信息登记表、乘车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查获本案时被告人范金成驾驶的云A×××××号车载有19名乘客,以及乘客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7.视频资料光盘、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范金成驾驶的云A×××××号车辆状况和载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营业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被告人范金成驾驶的车辆核载7人实载19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金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金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金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芸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