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家香与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香,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家香,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空港四路1609号。法定代表人:叶宗良。申请执行人王家香与被执行人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家香于2017年1月1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2376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有土地(已抵押给南充商业银行,现不便于处置)、厂房(已租赁给其他用户,因其与被执行人有纠纷,拒绝支付租金,无法执行)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家香同意终结(2015)双流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