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焦瑞爱与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爱,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361号原告:焦瑞爱,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王飞雕,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建筑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朱家庄村,注册号:130124000013921。法定代表人:温花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瑞爱与被告瑞鑫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6)冀011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没有查清,作出(2016)冀01民终9734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2017年2月20日我院收到发回函后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瑞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雕与被告瑞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八局第六公司)提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瑞爱提出如下请求:一、被告瑞鑫建筑公司给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834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从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QTZ63(55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01255100015。原告将该台起重机挂靠在被告瑞鑫建筑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对外以其名义租赁给承建石家庄新客站东广场建设工程的第十八第六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瑞鑫建筑公司约定,起重机月租费为2.4万元,司机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瑞鑫建筑公司负责收取租赁费,并按租费总额的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租赁结束后,被告瑞鑫建筑公司仅给付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7日间租费,2013年2月19日以后的租费被告瑞鑫建筑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2014年5月1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瑞鑫建筑公司代表人朱建瑞向原告出具了塔机结算单。随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2014年7月16日,朱建瑞答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租费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原告收到该5万元租费后,剩余租赁费被告瑞鑫建筑公司未付。根据结算单内容扣除该5万元及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外,被告瑞鑫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租费83460元。原告焦瑞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瑞鑫建筑公司代表朱建瑞签字的结算清单(焦瑞爱新火车站5号塔机)。2、购机收据。3、塔机产品合格证。4、2015年5月4日起重设备备案注销审核表。5、2014年7月16日,被告瑞鑫建筑公司代表朱建瑞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7月28日前付王飞雕、焦瑞爱火车站塔机租费各伍万元整。6、2013年4月17日,新火车站东广场南塔春节前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及被告瑞鑫建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情况。被告瑞鑫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挂靠协议,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双方不是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费尚未收回,我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对帐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其租赁费8346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从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QTZ63(55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01255100015。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该台起重机委托被告瑞鑫建筑公司经营和管理,由该公司对外以其名义租赁给承建石家庄新客站东广场建设工程的第十八局第六公司使用。原告塔机由被告瑞鑫建筑公司出租给新火车站东广场项目使用,月租费24000元。2014年5月15日双方核对账目显示,租赁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7日,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2013年2月19日开始使用至2014年1月25日(春节中止)、2014年2月6日开始使用至2014年5月4日(终止使用),2013年至2014年租期共14个月零6天(14.2个月),租赁费共计(14.2个月÷24000元/月)3408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340800元×5%)17040元。根据对账单显示,2013年支取租赁费8万元,2013年支取租赁费10300元,2014年5月15日支取租赁费10万元(建行卡)。2014年7月16日,被告代表朱建瑞出具证明显示,7月28日前付王飞雕火车站塔机租费各5万元整。扣除原告已经支取的部分和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剩余83460元未支付。原告称与被告瑞鑫建筑公司为租赁关系,提供了结算单、证明、对账单等证实,被告瑞鑫建筑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非租赁关系,双方应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性质,原告将塔机交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原告塔机使用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关系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特征,应认定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双方系租赁关系,辩称系挂靠关系,而挂靠的特征是“被挂靠人只是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实际对该财产没有产权和掌控,不收取费用(少数收取微小的管理费),更不会向财产所有人支付报酬”,本案原告的塔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报酬,原被告不具有挂靠的特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对账单计算,扣除租赁费用5%管理费后,被告瑞鑫建筑公司欠其租赁费83460元,本院应予认定。诉讼中,原告对中铁第十八集团公司第六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瑞爱租赁费83460元。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相晓武陪审员 王洪伟陪审员 程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