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德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财,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太原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晚上8时许,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肯德基内,被告人李德才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德才用黄色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左前臂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晚上8时许,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肯德基内,被告人李德才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德才用黄色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左前臂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德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申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财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且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张润玲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速录员 聂诗文书记员 赵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