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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春山与赵绪美、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山,赵绪美,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036号原告:杜春山,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赵绪美,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高俊,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告杜春山与被告赵绪美、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绪美、高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山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绪美因经济周转从原告杜春山处借走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绪美,被告赵绪美当场向原告写下了借款单,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被告赵绪美的继子高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签名。借款后,被告赵绪美刚开始有支付每月利息,直至2015年12月10日,尚欠2500元利息未付。自从2016年起,被告赵绪美不再支付每月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支付利息,也不愿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利率以月息7500元整计算,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绪美、高俊承担。被告赵绪美、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绪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春山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7500元),借款人赵绪美,担保人高俊,借款日期截止2015年11月10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绪美同意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绪美支付了借款285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予证明。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截止2015年11月10日”是被告高俊手写加上去的,对此不同意。原告确认在借款后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偿还过利息共102500元,包括借款时提前扣除的利息15000元及实际支付额87500元,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高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高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款凭证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的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绪美、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绪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赵绪美,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实际通过银行转账285000元给被告赵绪美,对此已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以及被告赵绪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赵绪美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而被告对还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赵绪美偿还借款本金285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0元,即年利率为31.6%,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875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被告高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原告与被告高俊均没有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日期截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表示此由被告高俊单方书写,并非双方约定,但原告对此未能作任何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案涉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1月10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高俊主张权利,故被告高俊担保责任当然免除,原告对被告高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绪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春山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赵绪美负担6572.3元,由原告杜春山负担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内容)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霍子敏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内其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