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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庆军与李洪(李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军,李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4022号原告:李庆军,男,1964年3月8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大,男,1985年7月4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洪(李宏),男,1973年6月10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男,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军与被告李洪(李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6)冀0827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洪(李宏)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大、被告李洪(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李洪(李宏)分别在7-9月份向我借款14万元、12万元、5万元,李洪(李宏)在2008年11月1日给我打了共31万元的总借条,并说在1年内还清此款,到一年后我多次找他要钱,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李洪(李宏)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借条虽为我书写,但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007年,我与原告合伙经营打捞机、销售毛铁粉时被人检举偷税,为了避免受到处罚,原告便让我以及案外人刘建国、张国安共同为其出具多张虚假借条,其目的只是为了应对税务检查,实际并无借款。其次,我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该证据是我与刘建国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刘建国承认当时出具虚假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税务处罚。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是虚假的。原一审中原告向贵院提交了由我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承认“我叫他(李洪)给我打了个总条,李洪就在2008年11月1日给我打了共31万元总借条”,通过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因为双方合伙经营打磨机、销售铁粉的过程中需要进行避税,所以我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且该借条书写时间也与借条落款的时间不相符。借条真实的书写时间是在2011年而非原告所称的2008年11月1日。对此原告已向贵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份证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查清事实真相。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假设本案中的借款真实存在,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那么既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就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即2011年11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原告直到2016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假设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其借款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长达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一审开庭过程中原告称其多年间一直向我索要借款,但对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借条一份。2号证据: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号证据: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的签字是李洪(李宏)本人所签,但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的实际生成时间是在2011年。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61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借条的生成时间就是借条的书写时间。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本庭核实,此三份转帐凭证复印件与原审中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峪耳崖支行调取的帐户明细清单一致,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证言。原告提供3号证据是三份证人证言,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洪(李宏)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2号证据: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号证据:刘某某的录音。证明目的:打借条的目的只是为了逃避税务处罚,并无实际借款;4号证据:李庆军所写的提交到税务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当时确实存在税务机关对双方的合伙企业进行税务处罚,借条的目的只是为了避税,并不存在借款事实。5号证据:李洪庭下提交的四份证据,包括:1、李洪(李宏)书写的情况说明;2、2007年7月14日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庆军、大庙沟村委会的协议书;3、2008年3月28日张某某与李庆军、张某某、李洪(李宏)协议书;4、2008年3月28日收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61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借条的内容,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录音是偷录的,刘建国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刘建国并没有给原告打条,且刘建国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证据分析,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号证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61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原告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2日,原告李庆军分别向被告李洪(李宏)转账14万元、12万元、5万元,合计31万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洪(李宏)向原告李庆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庆军人民币310000(叁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洪(李宏)2008年11月1日”,此款被告知己没有给付。另查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61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借条属于虚假借条,真正的形成时间与借条中的时间不一致,通过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61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够真实借条的形成时间即是借条中载明的时间,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并未约定实际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军借款本金3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洪(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审 判 员  韩长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