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耿瑞与高军、牛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瑞,高军,牛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603号原告:耿瑞,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高军,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牛英杰,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耿瑞与被告高军、牛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瑞、被告牛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4765.00元,本息合计147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担保人为本村牛英杰,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军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牛英杰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钱是高军借的,也是高军花的,我同意还款,但是我要求高军还款,当时借款的时候我们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1.5%。被告高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牛英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牛英杰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军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高军索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英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牛英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耿瑞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4765.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4765.00元,被告牛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高军负担,被告牛英杰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启程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旭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