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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660号原告:吴某1,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谢某,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吴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因双方性格不和,2008年春谢某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谢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1与谢某在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吴某1一直在女方处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2日,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1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宜丁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12月14日,吴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谢某离婚。审理中,关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吴某1向本院陈述称,在2012年谢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现其不知道谢某的下落。以上事实,有吴某1提供的结婚证、(2012)宜丁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1与谢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2012年,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1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吴某1在与谢某和好无望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与谢某离婚。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谢某与吴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吴某1提出要求与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谢某未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等情况无法查实,本案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吴某1与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叶君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