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军涛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军涛,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潘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籍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吴拐村**号,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麦成,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该局西影路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潘德辉,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资产公司退休职工,籍住西安市碑林区交大二村38舍204号,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瑛,1957年9月2日出生,女,汉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退休民警,籍住西安市碑林区刘家庄72号,现住西安市。系潘德辉之妻。上诉人董军涛诉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雁塔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晚8时许,董军涛与其妻靳翠玲在本市雁塔区雁翔路开元小区门口(即兴庆路派出所家属院大门南侧)摆摊,适逢城管来检查,潘德辉在现场用手机拍照,董军涛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拉,在撕拉的过程中董军涛与靳翠玲对潘德辉进行了殴打。当晚,潘德辉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潘德辉的病情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1肋骨骨折;4双肺下叶肺挫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潘德辉被打一事报警后,公安雁塔分局下属西影路派出所受理了该治理案件,对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调查。之后,派出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为董军涛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10日告知了董军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董军涛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董军涛提出陈述和申辩,西影路派出所作出了复核意见。2015年9月11日,公安雁塔分局以董军涛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为第二款)之规定,对董军涛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由于董军涛要求行政复议,公安雁塔分局遂对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后董军涛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公安雁塔分局表示董军涛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和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从重处罚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安雁塔分局对董军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他人身体轻微伤害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就本案而言,2015年8月21晚8时许,董军涛与其妻靳翠玲在本市雁塔区开元小区门口(即兴庆路派出所家属院大门南侧)摆摊,适逢城管来检查,潘德辉在现场用手机拍照,董军涛上前制止时,双发发生争执并撕拉,在撕拉过程中董军涛与靳翠玲对潘德辉进行欧打,致潘德辉全身多处受伤。董军涛和其妻共同实施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公安雁塔分局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潘德辉的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董军涛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对董旭涛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董军涛认为潘德辉的伤情是其以前交通事故的陈旧伤,并不是董军涛殴打造成的,经审查,该认识属于董军涛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从潘德辉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潘德辉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明显属于现在的伤情,故董军涛之认识不能成立。董军涛还认为潘德辉也殴打了自己,公安雁塔分局并未对潘德辉作出行政处罚,有违行政公平公正原则。公安雁塔分局对潘德辉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不影响公安雁塔分局认定董军涛殴打他人违法事实的成立,且潘德辉是否殴打了董军涛,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董军涛之辩解同样不能支持。需要明确的是,公安局雁塔分局对董军涛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雁塔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上却打印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于公安雁塔分局工作不细所造成,应予指正,但不构成公安雁塔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安雁塔分局对董军涛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董军涛要求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军涛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雁公(西)行罚决字[2015]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董军涛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以认定“且第三人是否殴打了董军涛,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一、应当认定事发现场在“天眼”监控范围内,被上诉人复核意见“事发地不在监控范围内,故无事发监控录像”违背客观事实。二、应当认定吴某、周月爱证人证言系伪证。三、应当认定潘德辉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为陈旧伤。四、应当认定潘德辉打伤了上诉人。五、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而未处罚潘德辉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之公平原则,本案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未处罚潘德辉属行政行为违法,即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应当在判决书中释明权利人可“另案起诉”。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撤销雁公(西)行罚决字[2015]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公安雁塔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要求。经调查取证,上诉人伙同其妻靳翠玲打潘德辉(60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对董军涛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复核意见是“事发区域的监控录像不在事发地的范围内,故无事发监控录像”,监控与监控录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是被上诉人在证人宣某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签字确认后获取的证言,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要求;3、关于潘德辉的伤情问题,被上诉人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办理,且《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处罚,损伤程度只是处罚依据之一;4、关于潘德辉是否打伤上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5、被上诉人对整个案件进行调查后,暂未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潘德辉存在违法行为,故不能对潘德辉进行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潘德辉述称,董军涛打伤受害人潘德辉事实成立,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处理公正。董军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雁塔分局系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董军涛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潘德辉被伤害时已满60周岁,属于特殊保护群体。公安雁塔分局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受伤照片,潘德辉的身份信息等事实证据,证明董军涛致伤潘德辉的事实客观存在。在程序上,公安雁塔分局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董军涛的陈述、书面申辩材料;复核意见等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董军涛上诉认为以上证据不属实不认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以采纳。公安雁塔分局认定董军涛致人身体伤害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公安雁塔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董军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董军涛上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董军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