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栋与被告侯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侯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524号原告:马国栋,男,1975年1月10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侯星,女,1993年4月9日生,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原告马国栋与被告侯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栋、被告侯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陇西县文峰镇步行街开元综合楼小吃街经营一家服装店。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32500元(包括服装店的装修费用、剩余七个月租期的预期收入,已交纳的剩余七个月的房租),注明3个月还清。因被告资金紧张仅支付23500元,剩余费用(实际上是我垫付的剩余七个月的房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9000元的欠条一张。届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7000元借口推诿,拒不偿还。被告侯星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虽然给原告的欠条是我书写并签名和按了手印,但当时是由我丈夫袁某和原告约定进行店铺转让,我本人没有参与,店铺转让费是否结清我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由原告租房经营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步行街开元综合楼小吃街一家服装店,用于经营一口鲜饺子馆。双方约定转让费325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仅支付原告23500元。双方在该店铺里,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1张,载明:今欠马国栋步行街店面转让费玖仟元整(9000元整),双方约定两到三月还清,如有争议双方在文峰法院解决。由欠款人侯星和收款人马国栋分别签名,并注明了双方的身份证号,日期为2016-9-22。后双方又到隔壁茗泉堂店里,在该欠条上按了手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因资金紧张欠付原告转让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被告届期未付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当时是由其丈夫和原告约定进行店铺转让,其本人没有参与和原告的店铺转让,转让费是否结清不知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店铺转让款7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星偿还原告马国栋欠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