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791号原告: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地址: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盐井沟村11组。法定代表人:任芝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熊寿甫,总经理。原告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坪物流园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坪物流园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敬业化纤织带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南充市高坪敬业化纤织带塑胶有限公司A幢、B幢、C幢的工程。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良玖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完成建设工程,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良玖与原告签订了《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单价为:以南充市工程招标价信息中的普通砼市场参考价格为基准每立方下浮20元作为结算单价,C20及以下标号砼不下浮。第3款约定,如采用天泵每方价格上浮2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砼购销数量确认,甲方方量确认人:吕平洪,乙方方量确认人:李猛。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每月10号之前将上月砼货款的100%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被告按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该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1月开始直到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46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主张权利,特委托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代理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依法支付了律师费,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617元,每天以未付货款金额0.3%赔偿原告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第二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1、南充市高坪敬业化纤织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证明案涉混凝土实际是用于南充市高坪敬业化纤织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应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单价、违约金、付款方式及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该合同中有被告代理人何良玖的签字。第三组:原、被告之间商品砼供货对账单:1、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4008元。2、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86878元。3、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177160元。4、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63774元。5、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474021元。6、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对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501501元。7、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156737元。8、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对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212094元。9、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152354元。10、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金额为56090元。第四组:被告支付货款(砼)凭证。1、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3、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000元。4、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5、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6、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7、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8、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9、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10、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第五组: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原告与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原告应向事务所支付15000元。2、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开据的代理费发票15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敬业化纤织带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南充市高坪敬业化纤织塑胶有限公司的A幢、B幢、C幢厂房。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良玖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二、被告为了修建其承建的工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代理人何良玖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单价为:以南充市工程招标价信息中的普通砼市场参考价格为基准每立方下浮20元作为结算单价,C20及以下标号砼不下浮。第3款约定,若采用天泵每方价格上浮2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砼购销数量确认,甲方方量确认人:吕平洪,乙方方量确认人:李猛。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约定,1、乙方给甲方供应的砼在每月月底由双方方量确认人算清,经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A。A、甲方应每月10号之前将上月砼货款的100%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赔偿约定,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乙双方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2、乙方未按期交付砼,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计划浇注砼部分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4、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争议及解决方法约定,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签订《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后,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884617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177000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630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1560000元,下欠货款324617元。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24617元,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2461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违约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砼)供应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4008元;于2014年1月6日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货款金额为86878元;于2014年2月20日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货款金额为177160元;于2014年3月11日确认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货款金额为63774元;于2014年4月4日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货款金额474021元;于2014年5月6日确认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货款金额为501501元;于2014年7月6日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货款金额为156737元;于2014年8月5日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货款金额为212094元;于2014年9月13日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货款金额为152354元;于2015年7月20日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货款金额为5609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10号之前将上月砼货款的100%付给原告,即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90886元,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177160元,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63774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474021元,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501501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156737元,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212094元,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152354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56090元。被告在原告每次供货并经双方确认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供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从迟延支付货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损失。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共计253712元(详见附表)。三、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被告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的诉讼纠纷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而引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24617元,并从起诉次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损失共计253712元。三、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南充高坪物流园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审 判 员 罗 志人民陪审员 明月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