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小燕唐雄伟等与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雄伟,李丽莎,杨贻伦,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66号案外人:蒋小燕,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唐雄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李丽莎,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杨贻伦,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64-3.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唐雄伟、李丽莎与杨贻伦、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小燕于2017年4月19日对该案诉讼财产保全执行中查封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C4-13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小燕称,法院查封的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C4-13车位系案外人蒋小燕向该公司所购买,并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该车位,而人民法院查封该车位在案外人购买之后,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唐雄伟、李丽莎在与杨贻伦、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号民事裁定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C4-13车位。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贻伦、王萍于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偿还唐雄伟、李丽莎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贻伦、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雄伟、李丽莎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蒋小燕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C4-13车位的认购单,并于当天向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车位认购款80000元,2015年2月10日蒋小燕接收该车位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蒋小燕提交的车位认购单、交款收据、POS机刷卡交易清单、同意接房通知书、车位停车服务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蒋小燕认购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C4-13车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蒋小燕对该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无过错,其对该车位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蒋小燕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C4-13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龙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建龙 关注公众号“”